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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要求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明、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该局改造原武昌区复兴路65号(现113号)房屋的法律依据及转移房产变更的手续信息。被告市房管局于同年9月29日对原告胡**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告知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该局针对原告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原告胡**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1989)234号);4《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武汉市武昌区原复兴路65号(现113号)系其祖宅。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武**管所莫名其妙在其大门上张贴一张喜报,内容为说明该房屋被国家征收,但原告胡**及其家人并未办理过任何手续。上述房屋原建筑面积为322.57平方米,但文化大革命后期,有关部门仅向其退还63.16平方米房屋。为弄清房屋的有关问题,原告胡**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该局改造原武昌区复兴路65号(现113号)房屋的法律依据及转移房产变更的手续信息。被**管局于同年9月29日作出《告知书》,称原告胡**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胡**对该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7日,原告胡**收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70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胡**认为,其要求查询及复制房产产权变更档案的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被**管局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管局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胡**申请的信息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管局依法对原告胡**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胡**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管局提出的申请,该局对其作出了书面答复;2、《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70号),用以证明原告胡**有权提起行政诉讼;3、《土地房屋所有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武房总字第429号)、《公证书》([84]武昌证字第189号),用以证明原告胡**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有关。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针对原告胡**于2014年9月19日向该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该局已于同年9月29日对原告胡**进行了书面回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答复义务。2、该局作出的书面答复的内容合法。原告胡**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落实私房政策问题是一项长期、复杂的、涉及面广的历史遗留问题,且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国家要求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政策执行,且不实行社会公开报道、宣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以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1989)234号)的规定,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3、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胡**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认为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除证据目录以外,其余均未加盖公章,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原件不一致,故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其他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管局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局依据武政办(1989)234号文的规定,告知原告胡**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中《土地房屋所有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胡**提交的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胡**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局对其作出了书面答复,本案在诉讼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证据3中《土地房屋所有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与本案的信息公开案件无关联;《公证书》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告知书》与原告胡**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证据的内容一致,本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针对原告胡**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该局改造原武昌区复兴路65号(现113号)房屋的法律依据及转移房产变更的手续信息。被**管局收到原告胡**提交的申请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武政办(1989)234号文的规定,对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应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不开新口子,不作公开宣传,采取申请一户,查实一户,处理一户的办法处理。因此,原告胡**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胡**对被**管局做出的《告知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胡**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申请被告市房管局公开该局改造原武昌区复兴路65号(现113号)的法律依据及转移房产变更的手续信息,虽从其申请内容及用途看,实质是为了解决其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但本案系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依据《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和要求,本院仍依法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亦望原告胡**能够善用诉权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依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管局收到原告胡**于2014年9月19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月30日向原告胡**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被**管局作为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并经审查相关内容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如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亦应书面正式告知。本案中,被**管局在对原告胡**作出的《告知书》中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在庭审中被**管局亦明确该局认定原告胡**申请的内容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虽被**管局在《告知书》中说明原告胡**申请的事项属于“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并引用武政办(1989)234号文的相关内容,但并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务院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问题的规定说明“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理由。在庭审过程中,被**管局在答辩意见中阐述其作出《告知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继而又陈述其作出《告知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但被**管局既未明确说明原告胡**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社会稳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申请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被**管局未明确说明原告胡**申请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理由及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未履行对不予公开的事项说明理由的法定义务。综上,被**管局对原告胡**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告胡**所申请内容涉及特殊历史时期的相关资料,是否公开应由被**管局重新调查、裁量后予以作出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胡**作出的《告知书》;

2、责令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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