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38人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以(2015)鄂**行辖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黄**、梁**、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等38人诉称,其系楠*大队成员,但该大队的集体土地在未经征地情况下被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占用,并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将原楠*大队土地非法转让。为此原告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及《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非法转让土地查处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对青山区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原告等人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收到原告查处申请后并未依法处理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该地块从未征收为国有,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无权对不属于自己的土地转让他人,同时他人或任何性质机关都不能在未转让土地情况下占用集体土地。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原告复议至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并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复议决定书,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上述回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履行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定职责。

原告刘*等38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等人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查处申请,且原告等人系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等人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3、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等人的土地被有关部门非法占有,本案所涉土地被非法占有及非法转让。

被告辩称

被告**划局辩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等人提交了《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被告**划局收到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经核实,青山区绿化服务队地块不存在非法转让的违法问题。关于转让给青山交通大队的土地,武汉市**山分局已经进行了查处,并于1997年补办了相关合法用地手续;关于转让给青山**管理局的土地,该处用地已被纳入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被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场地也已被市土地储备中心平整,场内无其他土地使用单位,也没有建(构)筑物存在;关于转让给青山区**开发公司的土地,其用地行为经过批准,也不存在非法转让的问题。在核实前述事实后,被告**划局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向原告等人作出了《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情况的回复》。原告等人在诉状中认为被告**划局未依法处理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该地块从未征收为国有的问题,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汉市青山区黄**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明确,经查武汉市青山区园林局下属单位园林绿化服务队(原楠*大队),1962年由洪山区划归青山区管辖时,当事人仍属农村集体所有制。1979年,根据原武汉**革委员会《关于恢复青山花木公司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楠*大队更名为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土地应转为国有。原告等人认为土地未征收为国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等人反映的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的问题,被告**划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明确的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证明原告等人提交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2、《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汉市青山区黄**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鄂土资信核字(2011)16号);3、协议书(三份);4、《关于对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历史违法用地的处理决定》(武青规土籍字(1995)003号文);5、青国用(97)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度全市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计划的批复》(武**(2010)9号),证据2-6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等人查处申请后,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7、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根据查明事实,对原告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的申请人为刘*等21人,且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亦为原告刘*等21人,原告余**等其余17人并未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过查处申请,故原告余**等17人起诉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履行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的职责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陈**、王**、李**、蒋**、胡**、曾**、胡**、高**、孙*、刘**、蒋**、胡**、吴**、黄**、万金梅、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