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武汉市**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要求被告武汉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江**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通过12××9电话向武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举报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人行道的围墙占道许可证(岸城管字[岸]14291号)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市城管委通过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处理程序转交给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5年1月6日20时许通过12××9电话向市城管委举报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人行道上的围墙的占道许可证(岸城管字[岸]14291号)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该证经武汉**民法院确认违法,且没有看到新的临时占道许可证,故属于违法占道,应当予以拆除。**管委没有依法答复,原告刘*起诉要求市城管委履行法定职责,市城管委答辩称已经转交给被告江**管委,但被告江**管委没有进行办理,亦未对原告刘*作出回复,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江**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被告江**管委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江**管委辩称,1、被告江**管委通过江岸**挥中心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予以转办,该办事处对原告刘*进行了回告。2、原告刘*投诉的关于在解放大道一线、头道街、下正街围墙,在临时占道许可到期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已向被告江**管委提出临时占道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经审查,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江**管委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作出行政许可,故该建筑不属于违法建设。3、根据《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工地必须设置围挡。由于解放大道一线、头道街、下正街一片,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已经下达征收决定,该片属于拆迁范围,即属于施工场所,根据规定,该片周围应设置围挡。4、原告刘*与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江**管委的行政许可行为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原告刘*主体资格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5、由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市城管委答辩状,证明原告刘*通过12××9电话投诉,市城管委在诉讼中答辩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各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工作,且将原告刘*的电话举报事项转交给被告江**管委进行办理,证明案件起因及由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管委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投诉不是由市城管委直接转交被告江**管委的,是通过江岸**挥中心转办的;被告江**管委接到任务后已依法履职,进行了现场调查,认为属于拆迁事宜,故将案件退回江岸**挥中心,该中心将该案分派给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原告刘*并未向被告江**管委进行投诉也未要求被告作出答复,其是向市城管委进行投诉要求市城管委答复;根据《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刘*向市城管委进行投诉应当由市城管委答复,市城管委若认为不属于其职责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故本案答复主体应当是市城管委。

被告江**管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答复记录》及电话记录,证明被告江**管委履行职责的过程;2、《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3、《准予行政申请受理决定书》;4、《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存*);5、《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存*),证据2-5证明对于该围墙被告江**管委已经作出临时占道许可,该围墙属于合法建设;6、原告刘*投诉案件办理记录表,证明原告刘*投诉的事项是通过12××9向市城管委投诉的,该委接到投诉后向多个部门进行了转办,故该投诉涉及多个行政部门;被告江**管委接到转办任务后进行了实地考察,由于该地段属于拆迁范围,被告江**管委认为该答复职责不属于其职责,故将该案退回江岸区监督指挥中心,指挥中心重新分配给二**事处,该办事处向原告刘*作出了回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江**管委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办理主体均是江**管局,现在没有该机构了;对证据2、4、5,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3认为与临时占道许可证的形式不一致,且没有公章,许可决定书上的公章是复印件;同时认为证据2-5只能证明被告江**管委作出了临时占道许可证,但不能证明被告江**管委对原告刘*作出了答复,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办案主体均为江**管局,现在没有江**管局,故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江**管委提交该证据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应当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6日,原告刘*通过12××9电话向市城管委举报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人行道围墙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岸城管字[岸]14291号)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被**管委立案查处并拆除违法建设。其后,原告刘*以市城管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市城管委答辩称其接到该电话举报后,通过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及时转交给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办理。原告刘*认为被告江**管委接到市城管委上述转办案件后,未进行处理亦未对其作出任何回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监督系统显示,武汉市**督指挥中心于2015年1月6日收到原告刘*的电话举报后进行了分派,江岸区监督指挥中心予以跨级签收后又将该任务分派给江**管局,该局予以签收。同月11日,江**管局将任务退回处置,江岸区监督指挥中心又将该任务分派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

还查明,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的申请,被告江**管委于2014年12月31日对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其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沿线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江**管委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具体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由各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案中,原告刘*通过12××9电话向市城管委投诉举报违法设置围墙事宜,市城管委通过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将该举报事项向该辖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转办,被告江**管委接到市城管委转办后,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立案查处,其认为原告刘*投诉举报事项涉及拆迁故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没有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武汉市**理委员会对武汉**委员会转办的原告刘*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