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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岸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当事人申请组织协调,后因双方意见不统一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岸分局(以下简称江岸规划分局)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要求公开“自2012年7月起二七沿江商务区规划实施专题会,会议内容或者纪要”、“二七沿江商务区一、二、3-1已核发拆迁许可证,如有该区域的其它拆迁许可证也一并提供”。被告江岸规划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第(2015)6号和第(2015)6-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江*规划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鄂江*行初字第00021号案件行政答辩状、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江*规划分局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该案文书后才知晓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故本案不存在超期答复的问题;2、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6号、第1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江*规划分局对属于其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原告刘*进行了公开;3、《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5)6号);4、《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5)6-1号)。证据3、4拟证明被告江*规划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刘*作出并送达了信息公开答复书。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3、《**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江**分局提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月16日,原告刘*收到被告江**分局作出的第(2015)6号和第(2015)6-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刘*认为这两份答复书严重超期,要求原告刘*向其它机关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对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说明理由。原告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而不是依申请公开的范围,被告江**分局不主动公开即为违法。原告刘*申请公开后,被告江**分局仍不予以公开即不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江**分局作出的第(2015)6号和第(2015)6-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线提交截图两份,拟证明原告刘*通过合法渠道在线提交了涉案信息公开申请;2、江岸信息网信息公开申请栏目2015年5月8日截图,拟证明江岸信息网仍然是在线向被告江岸规划分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合法渠道;3、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及被告江岸规划分局网站的六份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过程性信息,而是决定性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规划分局辩称:一、我局并未收到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4日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在(2015)鄂江*行初字第00021号案件中才知晓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我局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江*信息网系武汉市江*区人民政府主管的对外官方网站,非我局的对外官方网站,我局当时并没有权限进入该网站查收相关信息公开申请资料。同时,我局并非武汉市江*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而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原告刘*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应通过江*信息网提交。我局通过法院知晓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后,为化解矛盾,保障其知情权,才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刘*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不存在超期答复问题。二、我局作出的两份《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刘*申请中涉及的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二七沿江商务区一期、3-1期的拆迁许可证,我局依法向原告刘*公开了具体内容。对于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的拆迁许可,因该项目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的房屋征收项目,而非拆迁项目,故我局建议原告刘*向武汉市江*区人民政府的相关征收部门了解咨询相应信息。对于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我局认为,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件的规定,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定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江**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因被告江**分局不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而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被告江**分局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答复,原告刘*撤回起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刘*收到信息公开答复书时并无相关材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分局没有依法公开其履职中获取的信息,其答复严重超期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分局没有说明理由,且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江**分局已经在网上公开部分内容。该答复亦严重超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规划分局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因是网页打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原告刘*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同样无法确定,;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只是二七沿江商务区的建设和规划报道,并没有原告刘*陈述的二七沿江商务区规划的决定性信息,也不能证明被告江*规划分局掌握相关信息及二七沿江商务区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划。

本院对被告江*规划分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四份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刘*曾就被告江*规划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而诉至本院,后因被告江*规划分局在诉讼期间作出答复而撤回起诉。证据2、3、4能够证明被告江*规划分局就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刘*作出了答复并公开了部分信息。

本院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三份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刘*在线向被告江岸规划分局提交涉案信息公开申请成功;证据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江岸规划分局实际召开过二七沿江商务区规划实施专题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刘*通过江*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江*规划分局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自2012年7月起二七沿江商务区规划实施专题会,会议内容或者纪要”、“二七沿江商务区一、二、3-1已核发拆迁许可证,如有该区域的其它拆迁许可证也一并提供”。被告江*规划分局称其未收悉原告刘*提交的该申请,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针对性答复。原告刘*认为被告江*规划分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其申请作出答复,故诉至本院。被告江*规划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该案起诉状副本后,于2015年1月16日对原告刘*作出第(2015)6号和第(2015)6-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刘*认为该诉已无实际意义,故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该案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鄂江*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被告江*规划分局作出的第(2015)6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刘*公开了二七沿江商务区一期、3-1期的拆迁许可证,并告知其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属于房屋征收项目而非拆迁项目,建议原告刘*向房屋征收部门咨询相关信息。第(2015)6-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刘*其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商务区规划实施专题会会议纪要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刘*不服上述两份答复书,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信息网作为武汉市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综合服务的官方网站,依法设置了“信息公开申请”栏目(板块),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基于对政府行为公示公信的合理期待,原告刘*通过江*信息网向该网站设定的接受申请单位之一“江*国土规划分局”提交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的规定和信息公开便民原则。但被告江*规划分局作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行政和业务均直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领导和管理,并非武汉市江*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江*区公众门户网站群管理维护工作的通知》(岸政办(2008)91号)规定江*信息网中信息公开申请栏目应由各单位实时更新和办理,指称的对象是武汉市江*区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及街道办事处,并不包括被告江*规划分局。被告江*规划分局辩称其未及时收悉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江*信息网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信息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栏目的制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接受申请的单位”仍包括“江*国土规划分局”、“江*社保处”等市直机关派出机构,“区法院”、“区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区委组织部”、“区委政法委”等党委序列机关,该设置有违法律规定,并不科学合理,本院已向武汉市江*区人民政府制发司法建议书,建议其对江*信息网进行完善整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规划分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江*规划分局虽未及时收悉原告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其通过(2015)鄂江*行初字第00021号案件的行政应诉已经知晓原告刘*申请公开的内容,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针对性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本案中,针对原告刘*要求公开的二七沿江商务区一期、3-1期的《拆迁许可证》,被告江*规划分局依法公开了相应政府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的《拆迁许可证》,因该项目系房屋征收项目而非拆迁项目,故相应政府信息应不存在。被告江*规划分局未明确告知该信息不存在,但说明了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并告知了原告刘*其需要获取的信息的咨询机构,该处理方式能够满足原告刘*的信息需求,保障了其知情权。对于原告刘*要求公开的自2012年7月起二七沿江商务区规划实施专题会的会议内容或纪要,该专题会会议内容包括规划编制、土地储备、拆迁还建、企业改制、资金调度及招商等多方面内容,系行政机关内部或相互之间有关审议、讨论或协议的内容,属于过程信息。这些信息需要经过反复审议、讨论和协商才能形成最终意思决定,故其大多是不成熟的非终极性意见,公开这些信息可能会引起公众误解和混乱,或妨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率直的意见交换以致影响政府决策过程的完整性。且二七沿江商务区最终规划等工作亦尚未完成,如规划方案即需历经编制、公告、审批、实施等阶段才能最终形成,二七沿江商务区规划实施专题会中相应的讨论内容或纪要对行政机关外部并不产生直接的约束力。被告江*规划分局告知原告刘*会议纪要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并未依法说明理由,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虽然被告江*规划分局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告刘*说明了其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但该行为并未得到原告刘*的认可,不能形成说明理由的瑕疵治愈。上述情形,反映出被告江*规划分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法律适用不规范、文书制作不严谨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对原告刘*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但被告江*规划分局在今后工作中亦应切实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视,并对相关问题予以完善、整改。

综上,被告江岸规划分局作出的第(2015)6号和第(2015)6-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最终处分亦合法合理,虽然其实体处理存在不规范、不严谨的情形,但对原告刘*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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