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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区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被告江岸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其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江**管局申请公开“贵局以汉口火车站路34号产权人的身份出售该房屋,且为买家办理房产证的法律依据”。2014年10月17日,被告江**管局作出《告知书》称:“你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冷*对此不服,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其后原告冷*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114号)。原告冷*认为,被告江**管局称“你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证实原告冷*申请的政府信息确实存在,原告冷*要求被告江**管局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且被告江**管局认为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并未告知原告冷*不予公开的理由,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江**管局就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告江**管局立即就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相应政府信息。

原告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告知书》,证明被告江**管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违法;2、《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114号),证明原告冷*在规定期限内向起诉;3、产籍证明,证明该房屋系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而被告江**管局将该房屋出售;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证明江岸区人民政府未授权被告江**管局出售该房屋。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江**管局出售该房屋没有依据,原告冷*向其申请公开该依据符合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江**管局辩称,1、被告江**管局已经按照程序性规定履行答复义务。原告冷*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江**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局以汉口车站路34号产权人的身份出售该房屋,且为买家办理房产证的法律依据”,被告江**管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冷*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冷*于2014年10月22日签收。被告江**管局已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答复义务。2、被告江**管局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因原告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汉口车站路34号房屋”曾属于私房改造范畴,其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根据住建部《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的规定,将落实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确定为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故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3、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冷*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实质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冷*的起诉。

被告江**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请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28日);2、《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江**管局的答复行为合法。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2、《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冷*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江**管局提交申请,申请公开“贵局以汉口火车站路34号产权人的身份出售该房屋,且为买家办理房产证的法律依据”。原告冷*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江**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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