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武汉**审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区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毛*、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审计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刘**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决定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被告区审计局按照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重新向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委托合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此信息内容不能向原告刘*公开。原告刘*认为被告区审计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审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限期被告区审计局依法公开原告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区审计局辩称,1、原告刘*申请公开我局与湖北东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务所)签订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约定书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我局与东方**务所之间的民事行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主动公开的范围。另,原告刘*申请公开上述信息时未就其对申请公开事项具有特殊需要进行说明,因此,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范围。2、在我局收到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后,就申请公开事项征询了东方**务所的意见,该所向我局出具了书面回复函,强调该信息存在一定的商业秘密,不同意我局公开该信息。我局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信息为东方**务所持有的经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且东方**务所对该信息采取了相关保密制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东方**务所的答复意见,我局向原告刘*告知该信息不予公开。我局作出的答复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审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二期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指派的审计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跟踪审计报告”。被告区审计局称其未收悉原告刘*提交的该申请,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针对性答复。原告刘*认为被告区审计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诉至本院。被告区审计局在2014年12月30日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后,于次日对原告刘*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刘*认为该诉已无实际意义,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针对原告刘*要求公开“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指派的审计公司”的申请,被告区审计局告知该局于2013年6月7日委托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对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进行审计并签订了《委托合同》,此信息可以公开。针对原告刘*要求公开“委托合同”的申请,被告区审计局告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此信息不能向其公开。针对原告刘*要求公开“跟踪审计报告”的申请,被告区审计局告知由于二七沿江片征收项目尚未完结,无法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刘*对被告区审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再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针对原告刘*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签订的委托合同”)所作的答复,责令被告区审计局针对该申请内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同年4月24日,本院将上述裁判文书向原告刘*及被告区审计局进行了送达,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原告刘*及被告区审计局均认可原告刘*申请公开的“委托合同”即为被告区审计局与东**计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因被告区审计局向东**计师事务所就是否公开《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征求意见,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区审计局作出《关于审计业务约定书可否对外公开的回复函》,认为《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为被告区审计局委托该所提供审计服务的合同性文书,存在一定的商业机密,不同意将该信息泄露给第三者。2015年5月12日,被告区审计局再次向原告刘*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刘*因其申请公开的《委托合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此信息。原告刘*对该答复书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年5月12日)、《关于审计业务约定书可否对外公开的回复函》、(2015)鄂**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审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区审计局于2015年4月24日签收了本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刘*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时间系在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答复期限内。原告刘*主张其于2015年5月22日才收到被告区审计局作出的书面答复,该签收时间亦在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答复期限内。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具有审查的职责,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就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予以公开向权利第三方征求意见仅是其作出信息公开决定前的程序性要求,并非行政机关作出信息公开决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被告区审计局认为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在案件审理中,仅提交了第三方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同意公开该信息的书面回函,未提交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人民法院无法判断该《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是否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因此,被告区审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审计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审计局针对原告刘*要求公开《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审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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