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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营物**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代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营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向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启动百营广场项目,并申请调整土地使用性质,延长使用年限,调整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将建筑容积率提高到9.82。针对我公司的申请,被告**划局于2005年11月10日下达了第(17)号《处理停建工程专题会议纪要》,于2006年9月28日下达了第(25)号《处理停建工程专题会议纪要》。现由于公司项目建设需要,我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划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述两份会议纪要。同年4月29日,被告**划局作出答复,称我公司“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故本机关依法不予公开”。我公司不服该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划局公开其作出的(17)号和(25)号《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处理停建工程专题会议纪要》。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我局已针对原告百**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50185号),该答复行为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百**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百**司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属于我局内部对有关问题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且属于行政机关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因此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2005年武汉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处理停建工程专题会议纪要(17)号;2、2006年9月28日武汉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处理停建工程专题会议纪要(25)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当月29日针对该申请向原告百**司作出并送达第2015018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故本机关依法不予公开”。原告百**司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等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原告百**司申请公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的(17)号和2006年9月28日作出的(25)号专题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有关审议、讨论或协议的决策信息。该信息内容因未外化并形成最终确定性的处理决定,对行政机关外部没有产生直接约束力,系属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故该信息并不成熟,其公开可能会引起社会误解和混乱,不利于行政机关正常意思的形成和决策过程的完整性。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百**司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涉案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内部管理信息一般指称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组织,从事内部管理活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涉案政府信息并不属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内部管理活动信息,而应属尚处决策中的过程性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引用《**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时应注意准确、规范。综上,原告百**司要求判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百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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