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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营物**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代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营公司)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百营广场有关情况的报告》,报告建议调整百营广场项目建筑设计方案,提高容积率,且当时的李**市长还在该报告上做了有关批复。现由于公司项目建设需要,我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递交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述报告和批复。同年4月29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答复,认为我公司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法不予公开”。我公司不服该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关于百营广场有关情况的报告》及李**市长对此作出的批复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我局已针对原告百**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50172号),该答复行为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百**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百**司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我局对武汉市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情况的汇报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因此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07年7月16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给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百营广场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及李**市长作出的批复结果”。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当月29日针对该申请向原告百**司作出并送达第2015017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原告百**司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等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原告百**司申请公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百营广场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及时任武汉市市长的李**对此作出的批复结果,属于行政机关之间或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有关审议、讨论或协议的决策信息。该信息内容因未外化并形成最终确定性的处理决定,对行政机关外部没有产生直接约束力,系属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故该信息并不成熟,其公开可能会引起社会误解和混乱,不利于行政机关正常意思的形成和决策过程的完整性。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百**司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涉案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内部管理信息一般指称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组织,从事内部管理活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涉案政府信息并不属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内部管理活动信息,而应属尚处决策中的过程性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引用《**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时应注意准确、规范。综上,原告百**司要求判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百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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