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严**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严**、田**、田*、刘**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民法院以(2015)鄂**行辖字第00007号《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严**、田**、田*及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当事人申请组织协调,后因双方意见不统一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等5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邮寄了一份《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违法拆迁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易**等同志反映江汉区唐**村违法拆迁等问题的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易**等5人诉称:其房屋均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内,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因为该项目出现违法拆迁行为,五位原告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此作出的回复严重违法,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查处违法拆迁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法定职责,其应该依法履行职责而不是以信访的方式对五位原告进行答复;其次,武汉市**村民委员会、唐家**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拆迁手续,无权组织实施拆迁;再次,原告严**家有两处房屋,其丈夫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是其丈夫名下的一处房屋,原告严**名下的房屋并没有签订协议。综上,五位原告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易**等同志反映江汉区唐家墩村违法拆迁等问题的回复》违法;2、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履行查处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违法拆迁行为的职责。

原告易**等5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位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五位原告与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利害关系,原告严**及其丈夫杨**名下有不同的房产。2、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五位原告的房屋在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非法强拆。3、《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和《关于易**等同志反映江汉区唐**村违法拆迁等问题的回复》,拟证明五位原告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查处申请。4、(2015)鄂**行终字第0016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由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民代表大会通过的。5、(2014)鄂**初字第0016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由唐**村直接进行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一、五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五位原告于2013年向我局反映过相同事项,我局当时即已作出信访答复。五位原告于2014年再次来信反映,我局亦依法对其进行回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正确的救济途径是向原办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人民法院对不服信访处理决定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二、我局作出的答复行为合法有效,五位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收到五位原告的申请后,立即对其反映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在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14年10月28日对五位原告作出回复,再次明确告知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办理合法征地手续,应按有关规定确定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实施补偿,并明确引导其向区级基层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我局的该回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五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访接待情况记录簿,拟证明五位原告在2013年就曾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反映过涉诉问题。2、《对市局20130592信访件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2013年即已回复五位原告涉诉问题。3、《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拟证明五位原告于2014年再次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反映涉诉问题。4、《关于易**等同志反映江汉区唐家墩村违法拆迁等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作出答复。5、《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1)1774号),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答复所依据的征收批准手续的事实。6、《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16、117号)及附图,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答复所依据的实施征收手续的事实。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4、《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5、《信访条例》;6、《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2009)37号);7、《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办(2009)36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易**等5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五位原告申请的查处职责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法定职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五位原告提出申请的查处职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是依法对五位原告作出的答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五位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公安机关在该案答辩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法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易**等5人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产生于2013年11月20日,早于涉案申请的提出时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且从内容上亦与本案不具备任何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五位原告从未收到过该回复,而且该回复的落款日期亦早于涉案申请的提出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五位原告曾经进行过相关信访或查询,也不能排除其依法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五位原告提出了涉案申请,也明确记载了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履行职责查处的内容,与信访是不同的法律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于五位原告的申请内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没有进行相应调查,其认定的事实亦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如五位原告反映村委会和物业公司的无权拆迁行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没有进行受理和查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从该函第三、四条可以看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相应法律职责。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可以明显看出实施征地的单位是“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而非唐**村委会,更不是唐家**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法律依据,认为适用法律不完整,还应适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具体的查处职责。另,本案不应适用《信访条例》,而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易**等5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五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五位原告提出申请和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回复的时间和具体内容;证据4、5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五位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依据。

2、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2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4与五位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一致,审查认定情况相同;证据5、6真实、来源合法,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回复的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等5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了一份《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存在的唐**村村民委员会、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进行拆迁、以股民代表大会方式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非法强拆等违法拆迁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10月28日以信访答复形式作出《关于易**等同志反映江汉区唐**村违法拆迁等问题的回复》。五位原告不服该回复,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四条和《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划局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也负责江汉区等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和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参考《中**市委、武汉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2004)13号)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2009)36号)等政策规定,本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村民户籍变更、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改居人员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土地性质转变、改善公共设施、建设规划方案的编制、审批和改造建设实施、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内容,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民政、劳动、国土规划等政府职能部门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具体工作的开展实施。

五位原告认为唐家**委员会、唐家**有限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进行拆迁、以股民代表大会方式通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等行为违法,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查处。其中“未取得合法手续”的申请内容指称不明,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和组织实施则属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法定职责范畴,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应依据其职责和正当程序原则对五位原告的该申请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五位原告认为其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人身威胁、人身伤亡、非法拘禁、非法强拆等违法行为,但上述事项并非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法定职责范畴,五位原告应依法向公安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信访是指信访人以一定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而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因五位原告的申请中存有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需履行的法定职责,故本案并不宜一概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

综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五位原告的申请并未依法进行针对性的调查处理,其答复意见与申请内容并不相符,且以信访形式作出答复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易**等同志反映江汉区唐家墩村违法拆迁等问题的回复》;

2、责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针对原告易**、严**、田**、田*、刘**提出的申请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