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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行政批准,于**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甘景秀,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屈*、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00年1月××8日,被告根据《**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批准原告退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本人档案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陈**于1940年1月出生,1956年3月至1958年7月在江岸工务段做临时工,1958年7月因铁路职工子弟招考,被录取分配到江岸车站工作,1961年1××月到玉**出所任民警,××000年1月在武汉**公安处退休;××、《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证明我厅对陈**的工龄认定合法合规;3、铁路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审批表;4、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职)待遇审批表;5、补发养老金及警衔工资人员名单;证明××00××年6月,省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鄂政办发(1999)119号文件的规定,重新核算陈**养老金月标准为849.67元,待遇差11.63元,××00××年7月,为陈**补发了××000年××月至××00××年5月共计××8个月3××5.64元的差额,没有损害陈**的权益。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据:1、《**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1995)6号);××、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说明陈**从事临时工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即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工龄证据不足。根据1964年4月××0日《**动部工资局、全总生活办公室关于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二“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可以和长期工一样地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包括退休待遇)”。原告是1956年3月至1958年7月在武汉**工务段做临时工。1958年7月武**路局在招工时,原告被录用并被分配至武**路局江岸车站工作,原告应属1956年3月参加工作的。江岸工务段和江岸车站同属于武**路局,不是两个单位,同时该局在原告退休证上也认可同属该局,载明原告是1956年3月参加工作的,被告在退休审批时认定原告是1958年7月参加工作的证据不足。二、被告对原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是从××000年××月开始领养老金的,原告养老金待遇应按照湖**政办发(1998)199号文件计发,可被告对原告却按武铁分局(××00××)××03号文计发,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退休审批、养老金审批依法应予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两审批一个证据不足,一个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撤销并重新作出。请求:1、撤销被告××000年1月××8日作出的对原告陈**的退休审批行为,并重新对其工龄进行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干部退休证,证明武铁分局认为原告是1956年3月参加工作,被告审批是1958年7月参加工作,其认定证据不足;3、《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证明被告审批错误;4、武**法院(××006)武区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原临时工,后招工都同属武铁分局;5、武铁分局社会保险指南,证明原告应按鄂政办发(××000)119文计发养老金;6、铁路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审批表,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7、被告××005年1××月31日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证明原告1956年3月参加工作;8、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013年1月14日《转办通知单》,证明两审批下达,原告一直信访诉讼,从未间断。原告提供了以下依据:1964年4月××0日《**动部工资局、全总生活办公室关于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说明其应属1956年3月参加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经查阅单位提供的陈**本人原始档案,其1940年1月出生,1956年3月至1958年7月在江**务段做临时工,1958年7月因铁路职工子弟报考,被录取分配到江岸车站工作,1961年1××月到玉**出所任民警。××000年1月在武汉**公安处退休。二、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陈**1956年3月至1958年7月在江**务段做临时工,1958年7月招工到江岸车站工作,江**务段与江岸车站不是同一单位,因此,其在江**务段从事临时工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即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陈**不属于《**动部工资局、全总生活办公室关于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适用对象。该文件第二条规定:“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可以和长期工一样地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包括退休待遇)”,这里所指的临时工与长期工同样是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人员。三、我厅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按照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认定陈**参加工作时间是1958年7月,工作至××000年1月退休,计算连续工龄(缴费年限)时间为41年7个月。我厅对陈**连续工龄的认定及待遇计发合法合规,没有损害陈**的权益。四、陈**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年。”陈**于××000年××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应当知道其养老金标准,但其于××015年4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我厅对陈**作出的退休审批和待遇审核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000年陈**在我处退休,当时我处民警工资由武**路局发放,民警工龄由武**路局审核,我处向武**路局上报民警工作年限后,由武**路局审核,我处无权决定或者更改经武**路局审核决定的民警工龄。我处以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以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于1940年1月出生;3、原告于1956年3月至1958年7月在江岸工务段做临时工;4、原告于1958年7月报考参加人民铁路,被录取分配到江岸车站当工人;5、原告于1960年1月至退休前先后在武铁公安分处刑警队、玉**出所、江岸车站公安所当民警;6、××000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7、××000年1月××8日,被告批准原告退休。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提供的证据3-5涉及的是养老金经办机构核定原告养老金的待遇标准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被告于××005年1××月31日就明确告知原告其1956年3月至1958年7月在江岸工务段做临时工的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原告于××013年1月5日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提出申诉,该院于××013年1月14日将其反映的问题转武汉**保处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00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了有关原告退休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并提供了原告的原始档案。该审批表载明以下内容:1、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58年7月,退休时间为××000年1月;××、1958年7月至1960年1月,原告在武铁**车站当工人;3、1960年1月至1987年1月,原告在武铁公安分处刑警队当侦查员;1987年1月至1991年10月,原告在江岸车站公安所任副所长,1991年10月至退休前,原告在该所任主任干事。原告的原始档案除载明该审批表载明的以上内容外,还载明以下内容:1、原告于1956年3月至1958年7月在江岸工务段做临时工;××、原告于1958年7月报考参加人民铁路,被录取分配到江岸车站当工人;3、原告于1961年1××月到玉**出所当民警。被告收到第三人申报原告退休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和原告的原始档案后,进行了审查。被告认为,该审批表及原告的原始档案载明的内容属实,原告符合《**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条件,但原告于1956年3月至1958年7月在江岸工务段做临时工的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因为原告不属于1964年4月××0日《**动部工资局、全总生活办公室关于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第二条“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可以和长期工一样地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包括退休待遇)”规定的适用对象。××000年1月××8日,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原始档案记载,原告在正式参加工作之前,曾于1956年3月至1958年7月在江岸工务段当过临时工。原告正式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58年7月,工作单位是江岸车站。而原告在到江岸车站工作前,并未在江岸车站当过临时工且江岸工务段和江岸车站是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因此,根据《中共中**部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五条第(十)项“当过临时工的干部,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的规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不能从其在江岸工务段当临时工时的1956年3月起算,被告认定原告1958年7月参加工作并无不当。被告依据《**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审批其养老金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886;账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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