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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区统筹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区统筹办的委托代理人谢**、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统筹办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鄂**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刘*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5年6月4日收到被告区统筹办依据(2015)鄂**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答复书》,但原告刘*认为被告区统筹办没有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违反了信息公开职责。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告区统筹办重新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区统筹办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区统筹办辩称:1、被告区统筹办依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对于原告刘*通过江岸信息网提交的要求公开“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基本情况,包括法人代表、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培训成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刘*邮寄送达。2、被告区统筹办针对原告刘*的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告知,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综上,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基本情况,包括法人代表、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培训成绩”。被告区统筹办认为其未收到上述两份申请,故没有作出相应答复。原告刘*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2015)鄂**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区统筹办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2015年5月22日,被告区统筹办根据上述判决书对原告刘*作出《答复书》,告知其:“1、江岸**办事处系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二期(二期-2片、二期-3片)征收项目的实施单位,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系该街道办事处为具体实施前述征收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无法定代表人。指挥部的负责人为:指挥长:朱**,副指挥长:彭**。征收工作人员名单详见附件。前述工作人员均经过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培训,考试成绩为合格。2、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地址: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164号,联系人:蒋**,联系电话:152××××3328。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区统筹办在作出该答复的同时,将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征收工作人员名单作为附件一并向原告刘*予以送达。原告刘*对该《答复书》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的起诉状、被告区统筹办的答辩状、(2015)鄂**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答复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区统筹办依据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于同年5月22日作出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针对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统筹办告知了其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成立的基本情况,并针对其具体的申请公开事项逐一进行了答复和说明,被告区统筹办的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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