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肖*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肖*、武**、刘**、许**、史**、张**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范**等7人在起诉时将武汉市**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储中心)列为案件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和第三人区土储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许**、武**、刘**、史**、张**及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吴*,第三人区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等7人诉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09年7月22日向第三人区土储中心作出了武国土用(2009)4号《关于武汉王家墩**份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第三人区土储中心将该批复文件作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了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包括“咸安坊”“汉安村”在内的房屋纳入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而“咸安坊”、“汉安村”属于武汉市优秀历史建筑和旧城风貌区,是受保护而不能拆除的建筑,七位原告的房屋就在“咸安坊”、“汉安村”内,亦属于受保护建筑。因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批复武国土用(2009)4号文件,致使第三人区土储中心以此为依据而申请拆迁许可证,拆除包括七位原告房屋在内的房产,损害了七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范**等7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汉安村”、“咸安坊”从武国土用(2009)4号《关于武汉王家墩**份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划局辩称:一、七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人民法院应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无权直接调整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七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市重点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武**(2009)22号)的有关规定,批准建设用地的职权由被告**划局行使。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第三人区土储中心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2009)165号)后,依据职权并依法审查,作出本案所涉批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原告范**等7人所有的房屋坐落地块在武国土用(2009)4号文件的调整范围内,但武国土用(2009)4号文件系被告**划局针对武汉王家墩**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区土储中心的用地申请作出的同意批复,是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市重点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武**(2009)22号)的具体措施。虽然该行为可能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产生一定规制效果,但是不能当即导致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受到限制,其规制效果只有通过房屋拆迁许可等行为才能得以落实。即被告**划局将武国土用(2009)4号文件作为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或前提,但该行为仍属于行政内部参与行为,房屋拆迁许可才是最终直接对被拆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武国土用(2009)4号文件并没有直接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的处置问题,原告范**等7人与武国土用(2009)4号文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肖*、武**、刘**、许**、史**、张**的起诉。

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范**、肖*、武**、刘**、许**、史**、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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