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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等六人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拆迁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吴**等六人起诉时将武汉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桥嘉**司)、湖北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及第三人花桥嘉**司、楚**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等六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吴**及委托代理人周**、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谈军,第三人花桥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表示愿意协调,本院启动协调和解程序,因意见不一,协调无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等六人诉称,湖北省武汉市花桥街前九万方二村12号房屋为六原告共有。该房屋宅基地为六原告经政府批准,用其继承自父亲(吴炳生)、母亲(周菊兰)的原宅基地置换取得。房屋占地193.3平方米,共六层,总面积为1078平方米。该房屋始建于1983年,建成于2007年,房租收入为六原告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2011年8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2011)第193号《征收土地公告》,将花桥村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启动对六原告房屋的征地拆迁工作。2012年8月8日,第三人花桥**公司以拆迁人的身份,出台《花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还建补偿方案》,依据市政府作出的(2011)193号《征收土地公告》对六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具体补偿标准为房屋1-3层每平米6280元、4-6层每平米1080元。因周边房屋市场价是每平米16000-18000元以上,六原告认为此次拆迁补偿标准严重不公,至今未能与房屋拆迁部门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2月30日,一群身份不明的拆迁人员将六原告的房屋外围周边的地方砌砖墙用铁闸门包围起来,开始将六原告堵在房外不准进入房屋。2014年12月31日早上7点左右,六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已经被彻底拆毁。六原告打110报警电话求助,警察到达现场之后以“政府行为管不了”为由自行离开。之后,六原告就拆毁房屋的不法行为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和立案侦查的申请,公安机关答复六原告称第三人楚**司参与了强拆房屋的行为。原告吴**等六人认为,不法分子强拆六原告的房屋没有任何强拆批文,纯属滥用职权、枉法行政。不法分子晚上偷偷强行拆毁六原告的房屋没有依据任何法律程序,程序严重违法。《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开发区、武汉**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开发区、武汉**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为六原告居住辖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对强拆行为负责。第三人花桥**公司及楚**司是强拆六原告房屋的实施者和参与者,但本案拆迁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主管,效果归属于该局,应当由该局负责。综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强拆六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六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该局并不存在强拆原告吴**等六人房屋的行为。原告吴**等六人所称的武汉市花桥街前九万方三村12号房屋属于江岸区花桥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2011年7月4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1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1)2195号),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包括花桥村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2011年8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前述批复作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93号),征收江岸区后湖乡幸福村、花桥村、竹叶山村集体土地16.5841公顷,原告吴**等六人的房屋所在地在该征地公告红线范围内,属于武汉市城中村改造范围。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及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但并未规定具体拆迁由土地主管部门实施。并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2009)3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办(2009)36号)等文件规定,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由各区人民政府作为主要责任主体,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拆迁、招商等工作。我局并不具体实施城中村房屋的拆迁,更没有具体实施拆除原告吴**等六人房屋的行为,原告吴**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吴**等六人认为其房屋被违法拆除可以通过民事或刑事途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花桥嘉**司述称,原告吴**等六人的房屋被拆除是事实,但该公司并未实施对其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且在房屋拆除时,该公司对此事也并不知情。根据事后调查及原告吴**等六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原告吴**等六人的房屋系由第三人楚愚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吴**等六人主张第三人花桥嘉诚公司及楚**司是强拆其房屋的实施者和参与者,因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系六原告居住辖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对强拆房屋行为负责,故主张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强拆六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中,应当区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中的管理职责以及拆迁实施行为。《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开发区、武汉**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的主要职责为管理职责,而非直接参与具体房屋的拆迁实施工作。本案中,原告吴**等六人起诉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强拆行为违法,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实施了强拆行为,或委托他人实施了强拆行为。但原告吴**等六人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内容一致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93号中亦载明,花桥村开发还建控制用地项目的征地实施单位为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并非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且原告吴**等六人在诉状中以及当庭陈述中亦认为其房屋被拆除的实施者为第三人花桥嘉诚公司及楚**司。故原告吴**等六人提出的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强拆行为违法及应对其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上的证据。如原告吴**等六人认为相关单位在具体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可依法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相关部门履行管理和查处的职责。综上,原告吴**等六人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其房屋实施强拆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吴**、吴**、吴**、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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