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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铭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糜**、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吴**及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5年5月,其向被**管局分别提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管局分别作出了两份《告知书》,均告知“你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钱**认为,被**管局针对原告钱**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其行为违法。原告钱**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故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管局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管局向原告钱**公开江岸区兰陵路7号房屋目前产权人名称的记录信息、产权变更信息;3、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2015)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钱**依法向被**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两份《告知书》,证明被**管局未按原告钱**的申请内容予以答复;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钱**有权提起诉讼;4、《武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手册》摘录,证明被告房管局提供的两个“卡片”就是部分档案;5、原户口复印件,证明江岸区兰陵路7号房屋的业主钱选青与原告钱**系父子关系,原告钱**向被**管局提出的申请与其生活、科研有关。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被**管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钱**分别于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5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管局针对以上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6日作出《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2、原告钱**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属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应当依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的规定申请查询。原告钱**没有依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也没有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兰陵村5-2号房屋已于1958年7月纳入改造被国家经租,该房屋已不属于钱选青所有,因此原告钱**无权查询该房屋目前产权人名称的记录信息,该信息与原告钱**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被**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2、两份告知书,证据1、2证明被**管局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3、武汉市民有房屋卡片;4、改造产分户卡片,证据3、4证明该房屋是国家经租房,原告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证明房屋信息查询必须符合该规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1、原告钱**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与申请人自身相关房产权属登记信息。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如何查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已有专门规定,并在第十一条就查询程序、方式作出明确规定。2、被**管局针对原告钱**的第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告知书》,告知了其查询的途径和方式,该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3、原告钱**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答复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钱**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管局提交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江岸区兰陵路兰陵村7号(原5-2号)房屋目前产权人名称的记录信息和产权变更的记录信息,原告钱**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且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兰陵村原5-2号房屋已于1958年前后被纳入改造范围,由国家经租,有关涉案房屋问题现均作为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属于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的起诉。

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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