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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新发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其于2015年6月4日在工作中录入盘查人员信息时发现有两个被盘查人的身份证号码无法录入,为查明是电脑故障还是身份证号码错误,其用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进行尝试,结果发现自己于2015年5月被列为重点人口。后经到被告**分局查证,该局认为原告吴**因吸毒于2006年6月16日受到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以此结果将原告吴**列为重点人口。2015年6月8日,原告到户籍所在地的江岸**派出所了解情况,该所称是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提供资料录入的信息,信息来源为江岸区二七派出所。后原告吴**到二七派出所要求查阅当时的卷宗材料,但二七派出所仅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单据,并未出示卷宗,更未出示当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后原告吴**多次要求查阅及公开卷宗材料,均遭拒绝。原告吴**遂直接到二七派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即本案被告**分局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同样遭到拒绝。2015年7月31日,原告吴**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卷宗材料,并出示对原告吴**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证据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分局收到书面申请后一直未予回复。原告吴**多次与被告**分局进行沟通,要求公开相关卷宗材料,均遭拒绝。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分局不予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原告吴**要求获取“吴**被行政处罚与列为重点人口的卷宗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认为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要求其补正相关内容,并通过挂号信将2015年(告)16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向其邮寄。因补正告知对原告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分局提交一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吴**被行政处罚与列为重点人口的卷宗材料”。且在该申请表中注明申请材料的提供形式为纸质邮寄,填写的通讯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武商广场写字楼3201”。被告**分局于同年8月3日签收上述申请表后,因认为原告吴**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年8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2015年[告]第16号),并于当日在武汉市竹叶山邮政所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国内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11923449542)按原告吴**填写的地址向其邮寄了上述告知书,原告吴**向法庭陈述其未收到上述告知书,认为被告**分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诉至法院。

另查明,武汉**邮政所邮件投递信息查询系统显示邮件号码为XA11923449542的信件于2015年8月21日妥投。原告吴**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所执业的湖北**事务所的办公地址位于武商广场写字楼内。负责武商广场写字楼物业管理的武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了由邮局投递的邮件编号为XA11923449542的挂号信,同年9月28日,湖北**事务所的律师张在叶签收了上述邮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新发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顺丰速运邮寄单据(寄件公司存根联)、顺丰速运邮件查询网页截图;被告**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顺丰速运邮寄单据(收件公司存根联)、《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2015年[告]第16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11923449542)及法院依职权向武汉**邮政所调取的邮件投递信息查询信息、向武汉**限公司调取的投递邮件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分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分局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原告吴**邮寄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后,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年8月20日作出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2015年[告]第16号),该告知书的内容系要求原告吴**就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更改和补充,且明确指出要求其更改和补充的具体内容。被告**分局于作出告知书的当日按照原告吴**在申请表上填写的地址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其邮寄了上述告知书,且于次日妥投,答复内容及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原告吴**主张其未收到被告**分局邮寄的有关告知书,但因其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注明申请材料的提供形式为纸质邮寄,且提供了通信地址,被告**分局在按照原告吴**填写的姓名及地址邮寄上述告知书且显示已经妥投的情况下,原告吴**未能及时收到上述告知书的责任不应归咎于被告**分局。综上,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新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吴新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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