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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湖北省教育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不服被告**育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育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被告**育厅的委托代理人吴**、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新明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湖北省教育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公开湖**药大学2012年3月20日向湖北省教育厅递交的《关于湖**药大学向省政府的土地置换报告》及湖**育厅鄂教财函(2011)48号文和湖北省教育厅与鄂财函(2011)714号文的互致函。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作出《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对祝新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称:1、《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请示》及《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函》(鄂教财函(2011)48号文)是部门之间商榷公务的函件,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按规定向其公开《省财政厅关于省教育厅国有资产处置的复函》(鄂财函(2011)714号)。3、关于反映省政协陈**越权审批土地是否与湖**药大学土地收储相关的问题,不属于我厅信访受理事项。4、关于反映非法强拆问题,请见我厅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2014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关于湖**药大学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递交的《湖**药大学向省政府的土地置换报告》及被告作出的鄂教财函(2011)48号文件和湖**政厅鄂财函(2011)714号文件。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答复,该答复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信息包含“闲置的资产转移”又转为房屋征收,故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侵犯到公民切身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对祝**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第一项内容违法;2、依法重新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50068号);2、《关于印发的通知》(鄂财行资发(2009)12号);3、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国土部53号令);4、《国**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5)22号)及《国**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3)73号)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省教育厅辩称:1、《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请示》和《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函》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述两份文件系部门之间商榷公务的函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的结论性信息。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的结论性信息,已经反映在《湖北省财政厅关于省教育厅国有资产处置的复函》(鄂财行资复字(2011)714号)中,被告已将该复函向原告公开。综上,《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请示》和《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函》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教育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湖北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祝**向湖北省教育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2014年9月13日,祝**向湖北省教育厅申请公开《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请示》、《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函》和《省财政厅关于省教育厅国有资产处置的复函》;3、案外人白植菊的委托书及祝**、白植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白植菊委托原告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湖北省财政厅2012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省教育厅国有资产处置的复函》(鄂财行资复字(2011)714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5、《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对祝**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教育厅就祝**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的合法性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第2-4项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湖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公开湖**药大学2012年3月20日向湖北省教育厅递交的《关于湖**药大学向省政府的土地置换报告》及湖**育厅鄂教财函(2011)48号文和湖北省教育厅与鄂财函(2011)714号文的互致函。同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对祝新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称:1、《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请示》及《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函》(鄂教财函(2011)48号文)是部门之间商榷公务的函件,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按规定向其公开《省财政厅关于省教育厅国有资产处置的复函》(鄂财函(2011)714号)。3、关于反映省政协陈**越权审批土地是否与湖**药大学土地收储相关的问题,不属于我厅信访受理事项。4、关于反映非法强拆问题,请见我厅答复意见书。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湖北省教育厅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对原告祝**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请示》及《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函》是否应该公开。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请示》是湖**药大学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的请示,《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函》是被告向湖北省财政厅商榷公务的函件,并非最终决定,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属过程性文件,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政府政府公开条例》所指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作出的回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对祝**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第一项内容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做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祝**请求确认被告湖北省教育厅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对祝**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第一项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祝**要求被告湖北省教育厅重新对原告2014年9月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户:07×××93,查询电话:027-6068605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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