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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将陆*实业(武**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武汉**民法院以(2015)鄂**行辖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案件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及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胡**,第三人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03年2月14日向第三人陆*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建证(2003)023号),许可第三人陆*公司在江汉区中山大道进行佳丽广场中庭改造项目建设,建设规模为995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其是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佳丽广场裙楼商铺的业主,第三人陆*公司系佳丽广场的开发建设单位。1997年7月佳丽广场竣工后,第三人陆*公司向原告董**发出了入伙通知书并将商铺向其交付。1998年1月18日,佳丽广场裙楼正式开业。2000年7月10日,第三人陆*公司将佳丽广场左侧(靠近民生路一侧)的裙楼停止营业并进行装修。2003年1月1日,左侧裙楼又重新开业,原告董**发现左侧裙楼原有的一楼至六楼的天井消失了,被私自填平改为商铺。根据佳丽广场原有规划,裙楼左右两侧均有天井,裙楼右侧即王府井百货一侧天井至今完好无损,而左侧天井被填之事全体商铺业主对此完全不知情,多次要求第三人陆*公司拆除都无果而终。2014年8月13日,原告董**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档案室查询才得知该局于2003年2月14日向第三人陆*公司颁发了武规建证(2003)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第三人陆*公司对佳丽广场中庭进行改造,增补建筑面积995平方米。原告董**认为:1、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行政许可未尽审查义务,事实认定不清,侵犯了原告董**的合法权益,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人陆*公司在1997年就已将佳丽广场全部交付给全部的买受人,因此,佳丽广场的所有权已从交付时转移给全体业主,全体业主对佳丽广场享有共有权和管理权,第三人陆*公司不再享有佳丽广场的所有权。改建、重建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第三人无权也没有资格再对佳丽广场进行改造。作为武汉市地标性建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可能不知道早在其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五年前佳丽广场已交付业主并开业。因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给不具备申请资格的当事人未尽审查义务,事实认定不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2、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应拆除的违法建筑予以补发许可证,属于滥用职权,应予以撤销。第三人陆*公司于2000年7月10日将佳丽广场左侧裙楼停业并进行装修,2003年1月1日,佳丽广场左侧裙楼重新开业,由此可推断第三人陆*公司对佳丽广场左侧裙楼改造的时间发生在2000年7月10日至2003年1月1日之间,而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3年2月14日,故第三人陆*公司在对佳丽广场左侧裙楼改造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陆*公司将天井填平的部位属于违章建筑物。第三人陆*公司对武汉市地标性建筑违章改造,该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根据当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应责令第三人陆*公司限期拆除,可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但不责令该公司限期拆除,反而给该公司补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滥用职权,被告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3、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行政许可的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国家七部委于2002年5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中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规划变更前,应当进行听证。第三人对佳丽广场左侧裙楼天井进行填平属于对佳丽广场原有规划的变更,被告在批准其变更之前应进行听证而没有进行听证,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4、第三人陆*公司私自对佳丽广场裙楼天井进行填平,理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但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违法给第三人陆*公司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该违法建筑不能拆除、不能恢复佳丽广场原状,改变了佳丽广场的结构,增加了公共面积,造成业主分摊的面积增大,对佳丽广场的经营环境也造成了影响,给原告董**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应对原告董**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03年2月14日颁发的武规建证(2003)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判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董**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董**起诉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陆**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对其造成了损失。原告董**主张其是佳丽广场的业主,但其提交的证据系武汉**毛刷厂与第三人陆**司签订的《武汉市汉口中心城中央国际大厦房屋买卖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董**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经询问原告董**,其亦明确表示该房屋系江汉毛刷厂的房屋,其系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故原告董**以其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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