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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红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9月7日其妻子程*被打一案中负责办理该案的具体单位名称、主办警员及联系方式,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答第18号),告知原告胡**:“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新村街派出所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你应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新村街派出所提出申请,该所的联系方式:85391040。”

原告诉称

原告胡*红诉称,2014年8月28日其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2年9月7日其妻子程*被打一案中负责办理该案的具体单位名称、主办警员及联系方式,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原告胡*红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新村街派出所提出申请。原告胡*红认为被告**分局的答复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答第18号)。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必须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程*被打一案的办案信息申请公开的主体应该是程*,而不是原告胡**。2、被告**分局虽没有直接答复原告胡**,但是将制作该信息的派出所名称及联系方式告知了原告胡**,即办案单位是新**出所,联系方式是85391040,主办警员的信息只要拨打电话就能知晓,故被告**分局事实上当时已向原告胡**公开了相应信息。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是一种特殊的派出机构,故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被告**分局告知向新**出所提出申请并无不当。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设定,被告**分局作出的答复并没有侵害原告胡**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胡**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5、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将答复邮寄给原告胡**,其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6、被告**分局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了程*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程*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原告胡**本次诉讼所涉的申请内容一致,虽被告**分局仍认为依法不应由该局予以公开,但考虑到程*属于被殴打一案的当事人对该信息的特殊需要,被告**分局于2015年6月3日制作了(2015)答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相关信息如实答复程*,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程*予以邮寄。原告胡**声称是程*的丈夫,且一直关注此事,故其应当知晓该答复的内容,原告胡**此次诉讼是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侵害了被告**分局的名誉,因恶意串通的恶意诉讼对司法权威与公信有严重的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此种行为采取了严厉抵制的态度,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胡**的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胡**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分局公开:“申请人妻子程*于2012年9月17日在徐*社区门口被两保安打伤,当即拨打110报警,警察将程*送往汉**院接受治疗,但该案至今没有给被侵害人及其家属任何说法,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被申请人负责办理该案的具体单位名称、主办警员及联系方式。”被告**分局于2015年9月2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胡**:“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新村街派出所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你应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新村街派出所提出申请,该所的联系方式:85391040。”

另查明,原告胡**与程雪系夫妻关系。程雪亦就相同的内容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分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答第19号),告知程雪:“办案单位:新**出所;主办警员:刘**;联系方式:82872208。”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的起诉状、被告**分局的答辩状、原告胡**于2014年8月28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于2015年5月14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分局于2015年6月3日对程*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汉市江**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胡**及程*的户口页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胡**对被告**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有权对该答复提起诉讼,同时因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答复时并未告知原告胡**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胡**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分局认为其答复并未侵犯原告胡**的合法权益并认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分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19日对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本案中,原告胡**向被告**分局申请公开其妻子程*被打一案中负责办理该案的具体单位名称、主办警员及联系方式,虽被告**分局间接地告知了原告胡**经办的单位是新**出所以及该所的联系方式,但并未针对原告胡**的全部申请事项明确地予以告知和说明,而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且结合被告**分局提交的其针对程*相同申请内容所作出的答复,其掌握原告胡**所申请公开的相应信息,故其答复原告胡**向新**出所提出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原告胡**的妻子程*就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向被告**分局提出了同样的申请,且被告**分局亦作出了答复,向程*公开了相应的信息,原告胡**亦当庭陈述其已知晓了答复内容即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故判令被告**分局向原告胡**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对原告胡**作出的2014年答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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