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等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周**、周**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周**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被**管局的副职负责人黄*及委托代理人廖**、叶恒星及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等四人诉称,其四人父亲周**原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正街房屋2栋,1954年因政府修江堤迁址到武汉**棉花街21、22号。1985年4月1日,汉阳**管理局房政科给申请人周**回函,告知周家在棉花街房屋为57、58号房屋(面积186.46平米)已收归国家所有。四原告为明确上述房屋具体的坐落位置,明晰产权变更情况,曾依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前往被**管局进行查询,但因原始产权证的遗失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房屋房号相关矛盾的证明,导致四原告无法依照该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进行查询。后四原告多次走访武汉市房地系统相关部门,被告知原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进行查询。故四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管局提出了公开申请,被**管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称四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进行查询。四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以被**管局行政不作为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对该《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武汉市政府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相互推诿导致四原告对自身财产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管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2015)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管局依法公开周**位于武汉**棉花街所有的房屋位置、门牌号、房屋面积以及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情况。

原告周**等四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常住户口卷、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四原告是周**的法定继承人,对周**的合法财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四原告对该财产状况享有知情权,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1958年9月25日武汉**地产公司给周**的来信,证明该房产在1958年9月25日仍然属于周**,周**可以按照当时政策以房领钱;3、1958年11月17日武汉**地产公司给周**的来信,证明该房产虽纳入了国家经租范围,但可以领取息金,故该房屋仍属于周**所有;4、城市房地产税后专用交款书,证明房地产税后发票填写的房屋所在地位于棉花街21、22号,与1985年4月1日汉阳**理局来信中所称的位于棉花街58、59号两栋房屋矛盾;5、1985年4月1日汉阳**理局给周**的来信,证明该来函告知周**所有房屋位于棉花街57、58号,与1958年11月的房产税收发票位于棉花街21、22号房屋相矛盾,建筑面积与被**管局的房屋登记卡片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不一致;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四原告对于涉及到与自身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财产信息可以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四原告在多次查询未果的情况下,市房管局认为可以申请信息公开;7、《告知书》,证明房屋产权档案材料虽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被**管局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维持了市房管局的行政行为,其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9、EMS快递单,证明四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被**管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管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2、武汉市汉阳区棉花街21、22号房屋已于1959年纳入改造被国家经租,该房屋已不属于周**所有,因此四原告无权查询该房屋目前权属登记信息,该信息与四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3、四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属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应当依法依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查询。4、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管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由于落实私房政策是一项长期、复杂且关系到社会稳定的特殊工作,国家要求有关落私的政策工作不实行社会公开报道、宣传,根据武政办(1989)234号文的要求,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被**管局的答复内容符合规定。5、四原告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其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提出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故四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照《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告知书》,证据1、2证明被**管局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3、武汉**公司房屋卡片,证明武汉市汉阳区棉花街21、22号房屋已于1959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被国家经租,该房屋已不属于周**所有,房屋归国家所有,本案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依据:1、《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1989)234号),证明该房屋涉及落私政策;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证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询房屋登记应当遵守的程序及要求;3、《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证明本案涉及落私问题,应不予受理。

被告市政府辩称,2015年6月26日,四原告以被**管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四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属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应当依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查询,建议其通过相关合法途径解决。同时针对本案作三点说明:1、四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房产权属登记信息,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如何查询的问题,根据《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与公开权利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已有专门规定,并在第十一条就查询程序、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依照该办法执行。2、被**管局针对四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告知书》,告知其查询的途径和方式,其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3、四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管局提交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周**位于武汉**棉花街所有的房屋位置、门牌号、房屋面积以及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情况,四原告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且位于武汉**棉花街21、22号的房屋已于1959年前后被纳入改造范围,由国家经租,有关涉案房屋问题现均作为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属于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周**、周**、周**的起诉。

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周**、周**、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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