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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因原告刘*起诉后收到了被告区建设局针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经本院准许,原告刘*于2015年8月20日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设局于2015年8月18日针对原告刘*提出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向其邮寄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商务区基础设施规划”不属于该局信息公开职责范围,建议其向武汉市规划局咨询;告知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二**事处沿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围墙建设报建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该信息不存在于该局;告知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二七街基础设施改造计划”不属于该局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武汉**储备中心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5年7月7日通过江岸区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建设局提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1、二七沿江商务区基础设施规划。2、二七街办事处沿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围墙建设报建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3、二七街基础设施改造计划。被告区建设局直至本案起诉后才对其作出答复。原告刘*认为,被告区建设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项,第十七条,《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超期答复原告刘*的申请违法,未公开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建设局作出的三份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区建设局公开原告刘*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区建设局辩称,1、原告刘*于2015年7月7日向我局申请公开二七沿江商务区基础设施规划、二七街基础设施改造计划及二**事处沿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围墙建设报建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我局于同年7月24日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因原告刘*要求获取上述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摘抄,故我局电话通知其来我局领取信息公开答复书,但联系不上。我局于同年8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上述答复书邮寄给原告刘*。2、我局收到原告刘*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其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商务区基础设施规划”及“二七街基础设施改造计划”属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职责范围,其申请公开的“二**事处沿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围墙建设报建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并非由我局制作或者保存,故其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存在于我局。我局已针对原告刘*的申请一一作出了答复。综上,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本市江岸区福建村居民。其于2015年7月7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建设局提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1、二七沿江商务区基础设施规划。2、二**事处沿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围墙建设报建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3、二七街基础设施改造计划。被告区建设局收到原告刘*提交的申请后于同年8月18日向其邮寄了三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二七沿江商务区基础设施规划”不属于该局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该局未取得或保存该文件,建议原告刘*向市规划局咨询;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二七街基础设施改造计划”不属于该局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该局未取得或保存该文件,建议原告刘*向武汉**储备中心咨询;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二**事处沿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围墙建设报建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该信息并非该局制作,也非由该局保存,该信息不存在于该局。原告刘*于同年8月19日收到被告区建设局邮寄的上述三份答复书。原告刘*因对上述三份答复书的内容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页截图、武汉**建设局职能介绍网页截图、武汉**建设局有关网页信息截图;被告区建设局提交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在案佐证。另,法院依职权向被告区建设局调取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岸政办(2010)19号),该文件中规定的被告区建设局的职责内容与被告区建设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职责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建设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刘*通过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提供综合服务的官方网站“江岸信息网”向被告区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的规定,且被告区建设局也认可收到了原告刘*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刘*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区建设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建设局于同年8月18日才向原告刘*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

针对原告刘*要求公开“二七沿江商务区基础设施规划”的申请,被告区建设局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该局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该局未取得或保存该文件,并建议原告刘*向武汉市规划局咨询。结合被告区建设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职能介绍,被告区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次干道、支路、路灯等城市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规划”,故被告区建设局负责其职权范围内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规划的编制,原告刘*申请公开的涉及“二七沿江商务区”基础设施规划属于被告区建设局辖区管理范围,且内容应属被告区建设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被告区建设局答复称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该局的职责范围,但并未依法说明理由,故其针对原告刘*提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该局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刘*向武汉市规划局咨询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原告刘*要求公开“二七街基础设施改造计划”的申请,被告区建设局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该局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该局未取得或保存该文件,并建议原告刘*向武汉**储备中心咨询。结合被告区建设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职能介绍,被告区建设局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组织制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拟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近期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审核、下达全区城市基础设施年度资金计划和投资计划”等。原告刘*申请公开的涉及“二七街”基础设施改造计划属于被告区建设局辖区管理范围,且内容应属被告区建设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故针对原告刘*提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建设局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该局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刘*向武汉**储备中心咨询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原告刘*要求公开“二七街办事处沿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围墙建设报建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的申请,被告区建设局答复称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并非该局制作,也并非该局保存,该信息不存在于该局,无法查证。结合被告区建设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职能介绍,被告区建设局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市场准入、工程合同、工程造价、施工设计审查备案、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故有关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资料以及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应属被告区建设局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具体到本案申请的内容而言,原告刘*要求公开二七街办事处沿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段围墙建设的报建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原告刘*并未明确其申请公开的围墙建设的报建资料是否意指办理施工许可的资料,被告区建设局在收到原告刘*的申请后应当向其明确申请内容,被告区建设局直接答复称该信息并非该局制作及保存的信息的做法欠妥。另被告区建设局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于该局,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合理的检索,故被告区建设局针对原告刘*的上述申请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综上,被告区建设局针对原告刘*提交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且作出相应答复内容证据不足,且在答复内容中未尽到合理说明理由及合理检索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建设局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刘*邮寄的针对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商务区基础设施规划”、“二七街办事处沿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围墙建设报建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及“二七街基础设施改造计划”的内容作出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份答复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7月24日)。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刘*提出的要求公开“二七沿江商务区基础设施规划”、“二七街办事处沿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围墙建设报建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及“二七街基础设施改造计划”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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