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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地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地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区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武汉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颁发武规(东)建(2013)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区国土规划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区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30日,被告区国土规划局受理第三人东**司请求对拟建设的“东顺.擎天”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批的申请。2013年9月6日,被告区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东**司颁发了武*(东)建(2013)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区国土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申请表,1-2、受理手续,1-3、第三人东**司主体资格和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东**司申请前期设计方案审查的事实;2-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201122011B00458),2-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201122012B00808),证明第三人东**司申请许可提供了符合条件的国有土地证明文件;3-1、武*(东)地(2011)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3-2、武*(东)地(2012)7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3-3、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及附图,3-4、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证明审查了符合条件的前期规划、环保等手续;4、总平面地形图,证明第三人东**司申请许可提供了符合条件的规划设计方案并获得批准;5-1、设计单位有关日照分析,5-2、人民防空部门的意见,5-3、教育部门有关配建费的回复,5-4、国土规划信息中心的指标效核报告,5-5、发改委立项批文,5-6、设计单位有关交通影响评价,5-7、消防部门设计审核意见,5-8、供电合同、高压业扩报装供电方案答复函、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供电方案答复函,证明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和资料符合条件;6-1、申请,6-2、工程施工图资料,证明对施工图进行审查的事实;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手续费收据,证明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事实;8-1、房屋征收公告,8-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8-3、送达公证书,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无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是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祁家山新村96号401室的户主,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1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公告东*征决字(2011)第6号《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清楚写明征收为“旧城改建”,而被告颁发的武规(东)建(2013)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性质,与旧城改建不符,擅自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是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为非法审批。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操作指引》(武**(2011)62号)第8条明确规定“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提出旧城改建类项目投资主体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被告没有提供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批准文件,仅提供了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审定的批准文件。第三人东**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鄂WH[DXH]-2011-00044号)取得了吴家山街三秀路以东、吴中路以南31692.7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而此时原告所在区域征收都没有开始,被告却将该地块出让了,是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发放武规(东)建(2013)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手续不全、程序混乱、违法违规。请求撤销武规(东)建(2013)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有:1、东国用集(2005)第190108165-3-1402号土地证,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区国土规划局辩称,原告李*无权对我局核发武规(东)建(2013)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的房屋因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等文件而被征收,原告李*已经丧失物权。我局核发武规(东)建(2013)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后的一个行政行为。原告李*与我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我局核发武规(东)建(2013)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完全合法有效。我局作为东西湖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具有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许可申请、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材料,按照《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经过依法审查和核实后,核发了武规(东)建(2013)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作出的上述行为完全合法有效。

第三人东**司述称,与被告区国土规划局辩称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1、1-2是第三人东**司向被告区国土规划局递交的申请书和项目办理进度跟踪明细表,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是第三人东**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2-2是第三人递交的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4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虽是复印件,被告陈述在办理行政许可案件时已审核原件,收执复印件,故本院予以采信;3-1、3-2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属于被告区国土规划局的前置行政行为,不属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材料,本院只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3-3、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及附图,是被告区国土规划局审批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3-4、5-1、5-2、5-3、5-4、5-5、5-6、5-7、5-8是第三人东**司提交的其他部门的相关意见,不属于法定材料,本院只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证据6-1、6-2是第三人东**司的申请和工程施工图资料,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附属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被告区国土规划局许可决定的载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8-2、8-3是有权机关对原告李*房屋予以征收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区国土规划局认为该证据因房屋征收丧失效力,本院可作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证据2是复议决定书,被告区国土规划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区国土规划局受理第三人东**司请求对拟建设的“东顺.擎天”项目规划用地面积34838.64平方米、申报建筑面积238157.52平方米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的申请。同时收执了第三人东**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以及编号为鄂WH(DXH)-2011-0004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鄂WH(DXH)-2012-0008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武*(东)地(2011)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武*(东)地(2012)7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还收执了立项核准文件、环评报告、公安消防部门、供电部门、人防部门、教育部门的审查意见书等文件。2013年9月6日,被告区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东**司颁发武*(东)建(2013)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李*是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祁家山新村96号401室的户主,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2月2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征决字(2011)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吴家山街祁家山南片区域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李*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李*对征收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征决字(2011)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征补字(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李*的房屋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为此,原告李*不是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是对被告区国土规划局为第三人东**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被告区国土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国土规划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原告李*所有的房屋已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征收,其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登记在原告李*名下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祁家山新村96号401室房屋的物权自征收决定生效时消灭。2013年9月6日,被告区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东**司颁发武规(东)建(2013)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东**司在原告李*已经丧失物权的土地上实施工程建设活动,因原告李*与该许可行政之间已经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李*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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