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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杨*、龚**、朱**、曹**、陈**与武汉市**地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杨*、龚**、朱**、曹**、陈**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地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区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武汉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颁发武规(东)地(2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区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9日,被告区国土规划局受理第三人鑫**司递交的请求将拟建设的“万国广场”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2013年4月12日,被告区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鑫**司颁发了武规(东)地(2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区国土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申请,1-2、申请表,1-3、第三人鑫**司主体资格和委托手续,1-4、受理手续,证明第三人鑫**司依法申请许可及被告接受许可的事实;2-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图及规划设计条件,2-2、控制文件及附图,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及规划文件以及控规等提供和审查的事实;3-1、立项批准文件,3-2、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证明具备符合条件的项目和环境批准文件;4、规划许可核发资料,证明依法审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刘**、杨*、龚**、朱**、曹**、陈**诉称,原告于2003年先后购买了东**万国汽配城门面商铺,并依法取得了房产证(商铺用途)和经营证,一直在此合法经营。2011年,被告仅凭第三人鑫**司一纸报告,将万国汽配城土地批准给其规划、许可建设。原告认为该土地是一个总体大证,大证的使用者名称是武汉**限公司,其分户证属于原告等300多户商铺业主拥有和使用,与第三人鑫**司无关,被告在第三人无上级批文,无土地征用与转让手续,就擅自核准其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应事先征求原告意见,不能批准给第三人鑫**司建设,其规划许可也不符合东西湖区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划法,建设法,土地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现开发商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准备强拆原告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商业利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武规(东)地(2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区国土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证明原告获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方式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和征收决定书,证明原告房屋被征收的事实;4、东国用(2003)字第190113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建设的土地不属于第三人所有;5、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第三人主体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区国土规划局辩称,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诉争地块已于2012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2012)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原告是在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只与补偿安置环节的事项有关,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关。我局核发武规(东)地(2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完全合法有效。我局作为东西湖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具有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我局根据第三人鑫**司提供的项目文件、出让合同、环境批准文件、规划条件等材料,并结合该地块的规划情况,依据《城乡规划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的条件、依据和程序,进行了审查后,核发了武规(东)地(2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行为完全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局核发了武规(东)地(2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我局的许可行为完全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司述称,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申请资料,被告依照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许可,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鑫**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区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1、1-2、1-4、2-1、3-1,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是第三人鑫**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委托手续,七原告认为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签署日期不合法,受托权是第三人鑫**司授予的,第三人鑫**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是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批准同意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图,是被告区国土规划局作出许可的依据,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是武汉**护局关于“万国广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七原告以该文件与立项时间相隔较近否认证据的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被告区国土规划局颁发的许可文件及附件,七原告认为发证时间与附件相隔两年不合法,但未提交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区国土规划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武汉**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因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第三人鑫**司向被告区国土规划局递交申请,请求为拟建设的“万国广场”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同时提交的资料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界址图、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武汉市**改革委员会关于万国广场建设项目核准的文件、武汉**护局关于万国广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等。被告区国土规划局于2013年4月9日受理。2013年4月12日,被告区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鑫**司颁发了武规(东)地(2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张**、刘**、杨*、龚**、朱**、曹**、陈**均是武**国汽配城市场的商铺业主。2012年12月2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决字(2012)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以旧城改造为目的,决定征收吴家山街市场东路以东、三秀路以西、公民路以南、107国道以北范围内的房屋,原告张**、刘**、杨*、龚**、朱**、曹**、陈**的商铺均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张**、刘**、杨*、龚**、朱**、曹**、陈**未对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12)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刘**、杨*、龚**、朱**、曹**、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获知被告区国土规划局于2013年4月12日向第三人鑫**司颁发了武规(东)地(2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武规(东)地(2011)6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复印件。原告张**、刘**、杨*、龚**、朱**、曹**、陈**认为被告区国土规划局的颁证行为侵害了自己商铺的所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国土规划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原告张**、刘**、杨*、龚**、朱**、曹**、陈**各自所有的商铺均已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依法征收,其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登记在原告张**、刘**、杨*、龚**、朱**、曹**、陈**名下的武汉市东**武汉万国汽配城市场内商铺的物权自征收决定生效时消灭。2013年4月12日,被告区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鑫**司颁发武规(东)地(2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鑫**司使用七原告已经丧失物权的土地,因七原告与该许可行为之间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张**、刘**、杨*、龚**、朱**、曹**、陈**均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刘**、杨*、龚**、朱**、曹**、陈**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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