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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审查立案期间,拨打原告恒**司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留存的电话号码,通知其办理立案手续,原告恒**司因故未能及时办理。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杜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乾红,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兵,第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2013年12月20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杜某某于2011年1月9日,在仓库搬运货物(塑料杯)的过程中,因仓库内的升降机钢丝绳断裂,升降机突然下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登记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信息查询资料;5、(2012)鄂**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2013)鄂武**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武汉市**西湖分局案卷材料;8、恒**司送货单复印件;9、杜某某病历资料复印件;10、韩**授权委托资料;11、东人社工伤举字(2013)第137号《举证告知书》;12、送达回证;13、胡**调查询问笔录;14、胡**身份证复印件;15、(2012)鄂**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6、武汉市**术监督局案卷复印件;17、(2012)鄂**民初字第0108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18、工伤认定审批表;19、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送达回证(杜某某);21、送达回证(原告恒**司)。以上证据3、4、5、6、7、8、9、15、16、17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1、第三人杜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只是临时雇佣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第三人杜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3、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涉及此案却先后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如(2012)鄂**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2013)鄂武**终字00127号判决,(2012)鄂**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一旦认定工伤成立,必然引起法院内各庭之间矛盾的判决。4、第三人杜某某受伤后,我公司已在(2012)鄂**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如认定工伤成立,我公司将重复承担责任,且适用的法律条款依据将会发生冲突。综上所述,第三人杜某某受伤害已由贵院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等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而第三人杜某某又重复提出享受工伤待遇,且请求已超过时效。请求撤销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3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恒**司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杜某某没有在1年之内提起劳动关系确认和工伤认定;2、法律意见书,证明被告区人社局收集的武汉市**东西湖分局对杜某某的调查笔录,该局卷宗中没有原件佐证,不能达到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3、申请工伤认定一次性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杜某某没有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以及受伤现场的两位证人证言;4、(2012)鄂**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案件调查笔录,证明人身伤害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认定工伤;5、(2013)鄂武**终字第0012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杜某某受伤没有证人证明,不能认定为工伤;6、(2012)鄂**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送货单是证人提供的,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并且送货单与工伤认定无关;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质监局的调查和处罚与工伤认定无关。8、调查笔录,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分局的调查与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没有关联。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011年1月9日下午,第三人杜某某开车到公司租用仓库为公司搬运货物(塑料杯)的过程中,因仓库内的升降机钢绳断裂,升降机突然下坠,致使第三人杜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杜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坠落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外伤,右足舟骨骨折,右外踝骨撕脱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本案中,第三人杜某某与原告恒**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三人杜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3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恒**司的诉讼请求并维持我局作出的关于第三人杜某某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杜某某述称,同意被告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杜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5、6、10、11、12、13、14、15、17、18、19、20、21,原告恒**司、第三人杜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16是武汉市**西湖分局案卷材料,只能证明该局对案外人武汉**有限公司违法安装特种设备行政案件的调查过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是原告恒**司的送货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是第三人杜某某病历资料复印件,原告恒**司认为无原件核对,其证据无效,该证据复制于本院(2012)鄂**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案件卷宗,能够证明第三人杜某某的受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恒**司提交的证据1是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恒**司法定代表人胡**咨询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被告区人社局的宣传资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是本院在审理第三人杜某某诉武汉**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时制作的笔录,笔录中有第三人杜某某“不要求武汉**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第三人杜某某放弃的只是侵权赔偿责任,不能证明放弃了其他请求权,对原告恒**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本院在审理第三人杜某某诉原告恒**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制作的笔录,原告恒**司以此证明第三人杜某某获得送货单不合法,该送货单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恒**司以此证明武汉市**西湖分局的调查和处罚与工伤认定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武汉市**西湖分局对第三人杜某某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杜某某是原告恒**司聘请的司机,负责送货工作。2010年8月10日,原告恒**司租赁武汉**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工业园31号2号车间第二层作为仓库使用。2011年1月9日在仓库搬运货物(塑料杯)的过程中,因仓库内的升降机钢丝绳断裂,升降机突然下坠,致第三人杜某某受伤。第三人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坠落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外伤,右足舟骨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其门诊、住院医疗费用43,204.74元均由原告恒**司垫付。原告恒**司因第三人杜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赔偿事宜与武汉**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向武汉市**东西湖分局举报,该局认为武汉**有限公司从事起重机械的安装活动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012年7月4日,第三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武汉**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本院追加原告恒**司为共同被告,诉讼中第三人杜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恒**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012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鄂**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认为武汉**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资格,安装升降电梯,出现安全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恒**司在租赁使用升降电梯应当知道武汉**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让其工作人员使用出现安全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30%),故判决武汉**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杜某某的损失47,188.25元并驳回第三人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7月23日,第三人杜某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恒**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第三人杜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恒**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赔偿相应费用。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鄂**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恒**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8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杜某某自2010年7月5日起与原告恒**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杜某某向被告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2012)鄂**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鄂武**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武汉市质**局案卷材料、病历资料复印件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013年10月21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杜某某的申请。2013年11月28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恒**司送达东人社工伤举字(2013)第137号《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恒**司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第三人杜某某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2013年12月2日,原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乾红到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2012)鄂**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并陈述对第三人杜某某的人身损害已通过两级人民法院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且第三人杜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12月20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杜某某于2011年1月9日在仓库搬运货物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和23日,被告区人社局将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杜某某和原告恒**司。原告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杜某某是原告恒**司聘请的司机,负责送货工作。第三人杜某某到原告恒**司租赁的仓库领取货物,乘坐简易升降机时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恒**司诉称第三人杜某某只是临时雇佣的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告恒**司诉称第三人杜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虽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在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的情形包括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杜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因与原告恒**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仲裁、诉讼,其终审判决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第三人杜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原告恒**司诉称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看,适用的依据是行政法规,而不是判例。原告恒**司还诉称对第三人杜某某的事故伤害已在(2012)鄂**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将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的,受伤害职工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了民事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除外。本院(2012)鄂**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只是确认了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和判决武汉**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恒**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作判决,可在工伤待遇核定中结算。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恒**司的诉讼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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