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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出所(以下简称慈**出所)履行查处治安案件法定职责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慈**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开路,被告慈**出所的法定代表人孙勋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刘**通过110报警称,有人故意放火,将自己的蔬菜大棚架材全部烧毁。被告慈**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及时派民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与接警赶到的消防队员一起将火扑灭。随后,出警民警将原告刘**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帮助其填写报案材料,被告慈**出所受案后,询问了原告刘**怀疑的放火对象,因其不承认放火,又无证据确定其是违法嫌疑人,被告慈**出所将案件作待侦案件存查。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原告在位于东西**办事处万寿宫村十八支沟4余亩耕地上建了蔬菜大棚,种植蔬菜。2013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己蔬菜大棚架材全部被烧毁,便报了警。被告在12月17日出具受案回执,但是案件目前一直未处理。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都应当给予原告答复。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原告报警的故意烧毁其位于东西**办事处万寿宫村十八支沟蔬菜大棚架材的行为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慈**出所辩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接到原告拨打的110报警,反映有人放火烧毁其蔬菜大棚架子。被告接到110指令后,及时出警,现场了解情况为,刘**的蔬菜大棚架子着火的原因暂时不明确,也没有发现人为放火的证据。出警民警即找到原告,向其说明了出警了解的情况,并随后做了更进一步调查,也分别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责令滨**队对于此情况作出说明,同时与消防部门紧密配合调查此案,因为灭火过程中对现场破坏严重,无法证明着火原因,同时也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从而导致此案属于待侦案件。根据这一结果,被告口头告知了原告案件进展情况以及继续调查此案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依法积极履行了接警、处警、受案、调查、回告等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正当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作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出所提出对故意烧毁蔬菜大棚架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事项:1、原告刘**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刘**要求被告**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其违法不履行;3、证明:证明原告刘**对被毁大棚架材的耕地有长期承包使用权,对地上大棚架材具有所有权;4、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地上蔬菜大棚架材被故意毁坏的事实;5、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证明涉案地块未办理国有农用地转用手续;6、平安荆楚网执法办案查询:证明被告**出所在受案后违法不履行职责。经质证,被告**出所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我所依法受理案件,不能证明我所违法不履行职责。证据3不能证明刘**对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刘**在网上查询的事实,不能证明我所未履行职责。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出所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1、受案登记表,1-2、受案回执:证明我所在接到刘**的报案后及时受案;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我所于2013年12月17日接到了自称姓刘(音)的报警;3、慈惠农**金惠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反映其土地上大棚被烧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刘**失火的土地与其的关系;4、慈惠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已无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5、我所民警何**、肖*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现场调查及向刘**告知了该火燃烧,无证据证明是人为还是自燃;6-1、刘**询问笔录,6-2、张*询问笔录,6-3、毛刚桥询问笔录,6-4、毛**询问笔录,6-5、谭**询问笔录:证明我所接到刘**报案后对与报案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经质证,原告刘**认为,被告**出所提供的证据1-1不合法,应立治安案件,不应作其他案件,且在平安荆楚网上没有查到这个案件的记载。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不合法,出警民警为一人。证据3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原告刘**从1985年始一直耕种至今。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是家庭承包。证据5不合法,应作为刑事或治安案件查处,被告**出所应当履行职责。证据6-1不合法,当时只有一名民警记录,民警签字不规范;证据6-2、6-3、6-4不合法,均是清表人员,无作证资格,所说内容不属实;证据6-5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被告慈**出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受案回执,能够证明被告慈**出所受案事实,原告刘**以此证明被告慈**出所违法不作为的理由不充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打印的其证人在上面签字的证明,原告刘**以此证明自己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因该证据未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其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照片,原告刘**以此证明自己的蔬菜大棚架材被毁的事实,可结合其他证据采信;证据5是他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平安荆楚网上下载的资料,原告刘**以此证明被告慈**出所违法不履行职责,因该证据无具体下载日期,不能证明被告慈**出所未履行职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慈**出所提交的证据1-1、1-2是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已经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是被告慈**出所在接处警工作中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滨江**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被告慈**出所在受案后调查环节收集的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慈**出所进行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慈惠农场社保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慈**出所以此证明原告刘**无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因本案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只涉及土地上放置物的权利,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采信;证据6-1是被告慈**出所对原告刘**制作的笔录,有两名民警签名和被询问人的手印,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采信;证据6-2、6-3、6-4是被告慈**出所对原告刘**怀疑对象制作的笔录,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采信;证据6-5是被告慈**出所向可能的知情人调查时作的笔录,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9时06分,被告**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刘**(联系电话136××××7238)报警称,十八支沟万寿宫有人故意放火烧大棚,被告**出所当即派出民警出警。当日19时11分,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位于十八支沟一块未种植的土地上杂草烧着了,后因风,火向南烧,烧着了报警人刘**地里的大棚竿子和架材。民警与接警赶来的消防队员一起将火扑灭。随后,民警将报警人刘**带回所里进行询问,协助刘**填写了报案材料并向其出具受案回执。之后,被告**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作其他案件初查并向110指挥中心进行回告。2013年12月18日,被告**出所根据刘**反映的可能是滨**队为逼其退地而故意放火的情况,询问了滨**队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否认存在放火行为。滨**队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告知农户在春耕作物收获后不要种植的事实,否认派人放火逼其退地的事实。被告**出所因未收集到存在放火行为的证据,加上救火时现场破坏严重,着火点和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将该案件列为待侦案件。原告刘**认为被告**出所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慈**出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辖区的公安机关,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有对报警事项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被告慈**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及时派出警员赶赴现场,积极参加灭火行动,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慈**出所处警结束后,制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向110指挥中心回告,其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所报警情是故意放火,但经初步判断暂时无法确认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被告慈**出所按照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向其出具受案回执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慈**出所针对原告刘**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由于被怀疑对象否认有放火行为,又未收集到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放火行为。被告慈**出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刘**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案或者将报案材料转消防机构,由消防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鉴定,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待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如果能够确认是有人故意放火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刑事案件转刑事案件办理程序。如果只是消防行政案件,应由消防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慈**出所没有对消防行政案件处理的法定职权。但被告慈**出所在处理警情时,没有告知原告刘**向消防机构报案或将案件材料转消防机构,属于处警瑕疵。综上,被告慈**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及时处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刘**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原告刘**报警的故意烧毁其位于东西**办事处万寿宫村十八支沟蔬菜大棚架材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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