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4日将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别墅xx栋xx室的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朱*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有权证号东2014******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原告刘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