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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不服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管局)房屋登记,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当日向武**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海秀真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高**、童梅和被告武**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秀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海秀真向被告武**管局申请办理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一路17-8号6层1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申请资料,于2014年1月29日向海秀真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一,登记申请书,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四,(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102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五,税费缴纳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海秀真办理房屋继承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设部令第168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武**管局依据本院(2013)鄂**初字第0310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一路17-8号6层1室房屋过户给了海秀真。该《民事调解书》明确规定该房屋在海秀珍付清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680001元之前,归三原告与海秀真共同所有。然被告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形式审查存在错误,将继承份额转让直接认定为继承,遗漏国家交易税费又侵害原告利益,断章取义违法审核通过,将三原告与海秀真共同继承的房屋以继承转移方式过户给海秀真,并办理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海秀真在取得以上产权证后又将房屋低价转卖给赵*,并办理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0001元及利息25486.06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31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一路17-8号6层1室房屋由三原告与海秀真共同继承,该房屋产权在海秀真付清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680001元前,归三原告与海秀真共同所有;证据三,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不顾民事调解书真实意思表示,违法审核通过将三原告与海秀真共同继承的房屋以继承转移方式过户海秀真,并办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海秀真在取得以上产权证后,又与他人恶意串通,将该房屋低价转让给赵*,并在七天内办理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四,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书及武汉市人民政府武*复决(2014)第21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本案曾因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被驳回起诉;原告所提起的行政复议于2014年9月9日终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有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事宜的职责,2014年1月24日海秀真申请办理房屋继承转移登记,提交了齐全的资料,被告经审核申请资料,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本案诉争房屋的登记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1、武汉**水果湖街东一路17-8号6层1室房屋原所有权人系陈**;2、被告就上述房屋于2014年1月29向海秀真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被告就上述房屋于2014年3月7日向赵*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1、因继承纠纷海秀真作为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陈**、陈**、陈**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武昌民初字第03102号民事调解书;2、原告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一路17-8号6层1室房屋原所有权人系陈**,陈**与海**系再婚,海**系陈**、陈**、陈**继母。2012年12月25日陈**因病去世。因继承纠纷海**作为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陈**、陈**、陈**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武昌民初字第031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陈**名下遗留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一路17-8号6层1室房屋由海**、陈**、陈**、陈**继承。二、陈**、陈**、陈**同意将其继承份额转让给海**。海**于2014年2月17日前给付陈**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一路17-8号6层1室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226667元、给付陈**该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226667元、给付陈**该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226667元,以上合计680001元。陈**、陈**、陈**收到上述该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680001元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一路17-8号6层1室房屋产权归海**所有。陈**、陈**、陈**在收到海**上述该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680001元后3日内协助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过户等相关的费用由海**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海**在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继承份额折价款且原告未到场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一路17-8号6层1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海**提交的申请资料,于2014年1月29日向海**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海**随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赵*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赵*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陈**、陈**、陈**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于2014年5月29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随后,原告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海秀真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之规定,被告武**管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事项、申请材料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海秀真未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径直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又未履行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原告作为共同继承人未到场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下,直接将本案诉争房转移登记至海秀真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其主张赔偿的内容即为申请执行的内容,其债权可通过本院的执行程序实现,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9日向第三人海秀真颁发了的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陈**、陈**要求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赔偿损失680001元及利息人民币25486.0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户:07×××93,查询电话:027-6068605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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