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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市**理委员会规划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不服被告武汉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城管委)于2012年11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王*新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状不符合要求,本院责令其修改。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方**、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系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预制厂业主。该厂于1994年7月1日成立。厂址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垃圾场东(原xx闸以东),建筑面积4186.67平方米。该场地是经过合法程序,经各政府部门审批成立建设的,属于合法建筑。2012年园艺世博会选址在原告王**的厂址处,该地段需要拆迁。2012年6月20日,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向原告王**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王**于2012年6月21日上午9时携带有关资料到东西**街城管执法中队接受询问调查。但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没有询问调查,就于同年6月20日送达了《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王**认为,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在没有经过询问调查,就认定原告王**的建筑为违法建筑,并决定限期拆除,违反了法定程序。后期对原告王**的建筑采取了强制拆除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1、判决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强制拆除原告王**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赔偿原告王**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1、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东城管)拆**(2012)第045号),证明原告王**没有收到该决定书,是事后向金银湖街的王新书记要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询问通知书,证明原告王**接受调查的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并不是6月20日,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的证据8、13为事后编造。3、反映材料(2014年8月10日),证明原告王**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4、关于对《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的申辩,证明2012年5月9日,原告王**及时进行了申辩,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未给予任何回复,其程序违法。5、协议书,6、合同书,证明原告王**经营的预制厂承包的土地合法,是经各级部门审批的。原告王**的用地管辖属于硚口堤防管辖范围,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越权管辖。7、关于王**等任职的通知,8、营业执照2份及营业执照信息表,9、关于组建武汉**构件厂的通知,10、报告,证明原告王**承包土地合法,经过有关部门审批。11、《责令改正通知书》武硚水改字(2012)年第17号,证明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越权管辖,滥用职权。12、资质等级证书,证明原告王**的预制厂成立时间是1994年7月1日,并非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所说的1998年,厂房属于合法建筑。13、测量表,证明原告王**承包经营土地合法,其建筑属于合法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东**城管委辩称,1、我委具有强制拆除原告王*新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的法定职权,原告王*新的建筑物未获得任何规划单位的许可,属于违法建筑物,我委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行为合法;2、原告王*新并非武汉市东西湖区xx垃圾场东,原xx闸以东(张**14公里处堤外防洪区)土地的所有权人和法定受益人,其违章建筑也不能得到赔偿;3、我委对原告王*新下达限期拆除告知书,原告王*新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拆除,我委依法强制拆除原告王*新的违章建筑;4、我委的强拆行为符合法定程序。5、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12年作出,原告王*新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新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管委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金银湖街王*新18处违法建设用地手续的说明,证明原告王*新没有办理用地和规划手续;2、转办函,证明案件来源;3、责令改正通知书(武(硚)水改字(2012)17号),证明原告王*新擅自搭建建筑物行为违反了河道堤防管理法规;4、合同书,证明武汉市**产品公司和王*新签订的朝天闸堤边鱼池的承包合同已失效;5、关于王*新通知等任职的通知,证明原告王*新担任预制构件厂厂长的身份信息;6、协议书,证明武汉市**防管理所和金**口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失效;7、营业执照,证明预制厂经营期限为1995年8月至1996年11月底,已失效;8、询问通知书,证明执法队员向原告王*新下达了询问通知,原告王*新已签收;9、现场检查笔录,10、现场勘验笔录,11、王*新金银湖街金*一路堤边老径口闸处违建示意图,证明执法人员对原告王*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现场进行走访调查,测量违法建筑物面积、并标明地理位置和坐落方向;12、现场证物照片,证明执法人员拍摄的违法建筑物现场照片;13、调查笔录(1),14、调查笔录(2),证明执法人员两次调查原告王*新,原告王*新在笔录中承认自己搭建建筑物行为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15、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存根),证明执法机关督促原告王*新限期拆除其违法建筑物;16、拆除公告(东城管)拆**(2012)第032号,证明原告王*新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物,执法机关进行公告,限期自行拆除;17、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存根)(东城管)拆**(2012)第053号,证明执法机关在强制拆除前书面催告原告王*新履行拆除决定,逾期不履行将进行强制拆除;18、强制拆除决定书(存根)(东城管)拆**(2012)第036号,证明原告王*新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执法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拆除;19、执行笔录,证明强制拆除执行情况记载,以及被邀请参加人参与见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提供的证据3、5、6、12、16、17,原告王*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是国土规划部门所作说明,明确原告王*新所用地为硚口堤防用地,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行政机关的转办函,时间虽为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立案调查当日,原告王*新不能证明是伪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王*新与武汉市**产品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期限一年,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以此证明合同失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原告王*新开办的武汉市**制构件厂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1996年11月底止,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以此证明执照失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询问通知书》,内容是要求原告王*新于2012年6月20日到金**城管办接受询问,与原告王*新所举证据2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是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进行勘验、检查、拍照的现场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是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询问原告王*新时制作的笔录,原告王*新认为笔录尾部有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原告王*新在上面的签名位置来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是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在强制执行前对原告王*新所作笔录,虽无原告王*新签名,但有见证人签名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是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制作的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与证据13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19是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制作的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虽无原告王*新签名,但有见证人签名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新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王*新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后书写的反映材料,不是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原告王*新在房屋强拆前的申辩材料,与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提交的证据14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9、10、12是原告王*新租赁他人土地开办预制厂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是武汉**水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与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提交的证据3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是丈量表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东**城管委收到武汉市**湖街城管办的转办函,称辖区金南一路张公堤边老径口闸处王*新有18处存量违法建设。当日,被告东**城管委派出执法人员到原告王*新处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下达了NO.019号《询问通知书》和(东城管)限拆**(2012)第04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王*新于2012年7月1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了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之后,原告王*新向被告东**城管委递交了原告王*新以武汉市**径口公司的名义于1994年7月1日与武汉市**防管理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武汉金**司办公室于1994年9月20日作出的武**(1994)9号文件、王*新于2002年1月1日与武汉市**产品公司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王*新于1995年8月14日开办的武汉市**制构件厂的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辩自己的房屋是合法建筑物。但原告王*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5日,被告东**城管委制作了(东城管)拆**(2012)第053号《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和(东城管)拆**(2012)第032号《拆除公告》,限原告王*新于2012年9月10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当日,被告东**城管委将《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和《拆除公告》送达给原告王*新并张贴。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东**城管委作出(东城管)拆**(2012)第03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东**城管委将《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王*新时被拒签而留置送达。当日,被告东**城管委强制拆除了原告王*新搭建的18处建筑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及代为履行的行为发生时间是2012年11月29日,原告王**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王**诉称在房屋被拆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行政争议而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王**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新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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