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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管局)房屋登记,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武**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农**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汉直属支行)、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代公司)、徐**、刘*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昌训,被告武**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农行武汉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会黎,第三人千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10日,抵押人徐*和与抵押权人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就武昌区解放路239号黄*小区1栋1-901号房屋设定抵押向被告武**管局提出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04年10月14日为第三人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和徐*和核发了武房期昌*第200405965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该抵押证明载明:期房座落武昌区黄*楼小区1栋1-9-1。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一、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证据二、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徐*和身份证,证据四、武昌区黄*小区1号楼房屋土地测丈表,证据五、农行武汉直属支行承诺书,证据六、个人购房首付款收据及同意抵押证明,证据七、抵押当事人资格证明及委托书等,证据八、武房期昌*第200405965号期房抵押证明。上述证据系被告作出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全,被告作出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与千**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武昌区黄鹤楼小区1栋1单元9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5.89平方米,付清房款28万元后,原告随即入住至今,并经武**裁委于2011年4月1日作出的(2011)武仲裁字第00041号裁决书予以认定。由于千**司的原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及备案登记。2004年千**司为了融资需要,瞒着原告将已经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又与徐**、刘*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设定抵押向农行**支行申请按揭贷款。现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31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终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千**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千**司与徐**、刘*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农行**支行与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之规定,农行**支行不能按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原告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314号和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武**终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违法为徐**、刘*核发的武房期昌字第200405965号期房抵押证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5月11日千**司向湖北**民法院出具的《申请》;证据二,交**行出的具结书;证据三,查封房屋统计清单(查封的房屋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证据四,湖北**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五,湖北**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一至五证明1996年3月20日湖北**民法院已对武**管局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诉争房屋予以查封,不得抵押、出售,被告作出的期房抵押证明是错误的。证据六,千**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千**司认可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与徐**无关。证据七,武**裁委员会(2011)武仲裁字第00041号裁决书;证据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31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武**终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七、证据八证明抵押合同无效,期房抵押证明应予以撤销;证据九,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千**司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十,交**行的送票回执,证明原告一次性将房款打款给交**行。证据十一,房屋抵押登记信息,证明涉案房屋于2004年10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十二,申请房产登记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报告,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小区1栋1-9-1号房屋系千代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出售给徐**的预购商品房(建筑面积:175.50平方米)。2004年10月10日抵押权人农行武汉直属支行与抵押人徐**就上述房屋共同申请设立期房抵押登记,并提交了相应资料。经审查其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定程序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04年10月14日向抵押权人颁发了武房期昌字第200405965号期房抵押证明,被告作出的期房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千**司、徐**、刘*均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和徐*和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系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法*(2012)21号《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能证明2003年12月21日原告与千**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能证明原告付清了房款28万元;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能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1日,原告张**与千**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千**司开发的位于武昌区解放路239号黄**小区1栋901号房屋,价款28万元,原告于2003年12月21日和2004年6月16日分两次付清购房款,未办理产权登记及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

2004年8月20日千**司与徐*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给徐*和,价款425240元,徐*和未交付房款。2004年10月12日徐*和与农行**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04年10月14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武房期昌*第200405965号《期房抵押证明》。徐*和在相关借款及抵押文件上签字,千**司提供书面担保。农行**支行将30万元借款打入千**司的账户,由千**司直接支配使用,千**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徐*和与刘**夫妻关系,在此期间,徐*和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也未使用该笔借款。因千**司资金困难,截止2013年5月尚未还清借款本息,农行**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和、刘*归还农行**支行借款本金223965.66元,支付2011年12月5日前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2773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徐*和、刘*向农行**支行支付违约金6万元;3、徐*和、刘*支付农行**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4、如徐*和、刘*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农行**支行对徐*和、刘*提供抵押房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9号黄**小区1栋901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千**司对徐*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徐*和、刘*、千**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相关费用。2014年8月6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鄂武**终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认为徐*和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实际购买房屋,千**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徐*和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使徐*和具备向农行**支行贷款的条件,又为徐*和与农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其真实目的是利用该虚构的房屋买卖关系套取农行**支行的贷款,其与徐*和、刘*在房屋买卖、借款等方面的意思表示均不真实。千**司、徐*和、农行**支行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农行**支行不能按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遂判决千**司向农行**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并赔偿利息损失;徐*和、刘*对前述本金及利息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张**与千**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武昌区黄鹤楼小区第壹幢壹单元玖零壹号房屋、徐*和与千**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武昌区解放路239号第1幢1单元9层901号房屋、武房期昌字第200405965号期房抵押证明中记载的武昌区黄鹤楼小区1栋1-9-1房屋系同一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武**管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和徐**的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的基础是抵押合同,而该抵押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缺乏合法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徐*和核发的武房期昌字第200405965号期房抵押证明。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户:07×××93,查询电话:027-6068605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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