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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和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1日,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昌*(积)行决字(2014)2463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为达到利用非正常上访方式以引起地方政府重视的目的,乐**2014年1月30日至2月2日连续四天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逗留,四次被北京警方作为违法人员查获并予以训诫。以上证据有: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乐**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行政案件结案综合报告;

证据二,受案登记表;

证据三,被诉处罚决定书;

证据四,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据五,传唤证;

证据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七,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

证据八,身份信息;

证据九,家属通知书;

证据一至九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证据十,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

证据十一,乐**询问笔录;

证据十二,郑**,张**询问笔录;

证据十三,情况说明;

证据十四,四份训诫书;

证据十一至十四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信访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武昌区居民,2014年7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民警强行将原告带至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并将原告拘留10日,拘留地点武汉市第一拘留所,7月21日出所。原告认为自己并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拘留十日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以上事实有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武汉市第一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的与被告出具的不一致。

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

证据三,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执行回执是伪造的。

证据四,训诫书,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受到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2日连续四天以故意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滞留引起北京警方发现、查获的方式非正常上访,以达到利用非正常信访方式引起地方政府重视解决自己问题的目的。北京警方连续4天将原告乐**查获,并4次对其非正常信访行为予以训诫。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不听劝阻,属于情节较重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14年7月11日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处罚。被告认为公民信访应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自己的诉求,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是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通行的地方,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作为信访人员在被告知不许滞留北京中南海周边的情况下仍然多次故意在该地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属于情节较重。综上,被告依法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2日连续四天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连续四天向原告出具训诫书,并将其送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武昌区人民政府积玉桥街办事处得知情况后,即派员将原告接回武昌。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传唤原告,经询问和调查后,于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2日连续四天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逗留,四次被北京警方作为违法人员查获并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治安处罚拘留十日。同日交付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

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3日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武汉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参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郑**、张**询问笔录,武汉**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四份训诫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2日连续4天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虽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等文书上签名,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在上述文书中均有原告拒绝签名的记载并有两位民警签字确认,可认定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关于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乐**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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