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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络会所与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襄阳**网络会所不服被告湖**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管辖权问题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向湖北省**民法院请示,湖北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行辖字第00006号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襄阳**网络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樊**、宋**和被**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监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鄂)安监管罚(2014)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襄阳**网络会所在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案中,存在消防安全制度、用火用电操作规程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缺失,违章搭建、违规使用装修材料,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日常管理不到位的行为,从而导致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并报请省政府批复同意,认定原告对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负有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罚款一百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一,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处理单,证明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已经省政府批复同意;

证据二,国务**办公室关于湖北省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函,证明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意见经国务**办公室审核同意;

证据三,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4.14”重大火灾事故的结案通知(附事故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省政府对事故发生原因、事故性质、处理建议予以认可,被告立案查处的事实依据合法;

证据四,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案件移交审批表和案件移交说明,证明被告按照规定接收了案件移送材料;

证据五,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的程序和依据合法;

证据六,对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

证据七,结案延期请示,证明被告办案程序期限合法;

证据八,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

证据九,物业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用于网吧经营;

证据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网络会所系其一个人出资;

证据十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承诺书,证明原告申请设立的是个人独资企业;

证据十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经济类型属于独资企业;

(证据八至十二来源于事故调查组。)

证据十三,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十四,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处罚告知程序合法;

证据十五,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听证告知程序合法;

证据十六,听证申请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证明被告听证程序合法,原告的申请听证权依法得到保障;

证据十七,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履行了听证职责;

证据十八,听证会报告书,证明被告结合听证情况对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程序做出了听证结论;

证据十九,案件处理呈报表,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二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裁量适当;

证据二十一,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鄂政复决字(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将原告认定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原告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上是徐*与陈**人合伙,共同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系一个自然人投资”这一本质要件,因此原告仅是合伙的字号,依法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且陈**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徐*不参与经营管理,相应法律责任应由陈*负担。被告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罚款处罚上限为20万元,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超越法律规定,设定了罚款50万元至200万元,该条款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应为无效,不能适用。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襄阳**络会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徐苏,但应尊重客观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性质。

证据二,徐*与陈*的合伙合同。证明原告系徐*和陈*合伙的字号,不是民事主体,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相对人。

证据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和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该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为个人合伙性质,当事人已被判处刑罚。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范围为2万元至20万元,《安全生产法》授权**务院部门进行授权性立法中规定为100万元超越了上位法的规定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3年4月14日,原告发生重大火灾,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省政府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该起火灾事故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对其给予经济处罚。该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办公室和省政府批复同意后,被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10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立案,2014年2月12日,经被告集体讨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100万元的罚款处罚。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于3月27日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4月22日被告依法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合伙的问题。襄阳市(原襄樊市)工商局2010年3月24日发给原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载明其为“1个投资人出资”,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其出资形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徐*)”,同时,其当日提供的《承诺书》中明确“本人徐*出资150万元出资设立襄樊**网络会所,承担无限责任”,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告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载明其经济类型为“独资私营”,因此,原告关于其属于二人合伙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不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问题,其法律责任主要是针对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规定的,并没有规定生产安全责任发生以后对相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认定及处罚追究。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的授权规定,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务院专门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事故责任单位的法律责任予以了明确的追究。由于该条例属于授权性立法,因而不存在违反上位法而无效或者不能适用的问题。综上,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徐*与陈*的合伙合同,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内容不一致,应以法定的工商登记内容为根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法律法规的条款,不属于事实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襄樊市文化体育局于2009年4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为襄樊**络会所,法定代表人徐苏,经济类型独资私营,经营范围计算机上网服务。2010年3月24日,襄樊**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襄樊**络会所”,2010年3月29日襄樊**管理局樊城分局为襄樊**络会所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年底湖北省襄樊市更名为襄阳市,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该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襄阳迅驰星空网络会所”,投资人徐苏,经营范围及方式没有改变。

2013年4月14日5时40分许,原告发生重大火灾,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省政府依法成立了由省安监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迅驰星空网络会所”由“阿炳网吧”变更而来。2009年4月10日,经原襄阳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为其核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为42FA00190,单位名称由“阿炳网吧”变更为“襄樊迅驰星空网络会所”。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上网服务,核准的电脑台数为100台(发生事故时该网吧共有电脑148台)。2010年3月29日,徐*在襄樊市**樊城分局登记注册,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606000002008,企业住所地为樊城区前进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徐*,日常管理工作由店长负责,发生事故时店长为彭*。《调查报告》还认定襄阳**网络会所消防安全制度、用火用电操作规程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缺失,违章搭建、违规使用装修材料,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日常管理不到位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建议对事故相关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由省安监局对原告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调查报告》经国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立案,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2014年4月22日被告依法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鄂政复决字(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已于2014年9月18日被襄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监局作为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其有权依照该法在其辖区内对安全生产活动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原告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是“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原告主张“襄阳迅驰星空网络会所”系合伙字号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省安监局依照经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报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先行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的内容及相应的事由,并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依其申请举行听证会听取其意见,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标准,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襄阳**络会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空网络会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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