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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武**学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不服被告武**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其研究生管理系统网站上将原告的学籍状态标注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了原告的武**哲学院2011级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提供以下证据:1、武**学2011年6月30日制作的拟发给原告的《研究生录取通知书》、《研究生入学纪念卡》,证明原告已被录取为武**学哲学学院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普通博士研究生,报到时间为2011年9月6日至9月7日,录取通知书、纪念卡未发放给原告,证明没有被录取;2、武**学研究生人事档案室制作的《武**学2011级博士研究生人事档案入学材料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档案来源”一栏显示“未报到”,原告系非定向生,必须调入档案而未调入,未通过政审;3、武**学哲学学院《武**学2011级研究生报到注册表》,证明原告未签到,未注册;4、原告向被告递交的《项俊悔过书》,证明原告承认其没有及时办理报到、注册手续,以拖延等手段对学校作出虚假承诺;5、武**学哲学学院老师冯*、张*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11日写的《有关项俊未入学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以虚假、哄骗等方式拖延调入档案;6、武**学研究生院研究生培养处于2011年9月20日发给各研究生培养单位的《关于做好2011年研究生新生入学资格复查的通知》,证明原告被被告录取后才能注册;7、《武**学201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简章》,证明原告应该看过该简章,知道如何参加考试。

被告在提供上述证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依据:

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育部令第21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证明被告有权取消原告入学资格;2、《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武**(2007)46号,2007年7月16日实行)第三条、第四条;3、**育部《2010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4、**育部《高等学校学生获得学籍及毕业证书政策告知》,证明原告不具有取得学籍的实质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哲学院2011级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学号2011101130006。2014年4月中旬,被告在未对原告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在其研究生网站上将原告的学籍及学习情况等信息全部清除,原告登陆被告的研究生管理系统网站后,网站显示原告的学籍状态为“取消入学资格”,继而,教**官网也清除了原告的相关信息。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对原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截至目前,原告仍不清楚被告作出该处罚的原因、具体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原告入学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学籍,允许原告继续博士学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项*的原告主体资格;2、武**学事业单位基本信息,证明武**学的被告主体资格;3、武**学研究生管理系统网站信息,证明经被告审查合格后,原告于2011年入学,取得学籍,学号为2011101130006,有正常的学习、成绩记录;4、**育部网站学籍信息,证明原告的学籍信息已取得**育部登记、认可;5、湖北**信公证处(2014)鄂楚信证字第96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知道被告已作出取消原告入学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6、武**学研究生证、武**学医保学生病历、武**学校园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完成注册,获得相关证件;7、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湖**学校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011-2012学年、2012-2013学年、2013-2014学年的学费、住宿费,其以实际行为认可原告完成注册;8、武**学研究生院于2014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研究生在读证明(中、英文各一份)、武**学研究生成绩单,证明截止2014年4月4日,原告仍为被告的在读博士研究生,有学习成绩,并获得学分;9、华中师**属中学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同意项*同志档案调离省人才中心的函》,证明原告在办理调档事宜。

原告提供了以下依据:《武**学学生管理规定》(武**(2005)34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校取消原告入学资格的行为正当、合法。依**育部相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博士生入学资格的获取,得经申请材料审查和科研创新能力评价、初试及复试等三个必经环节。原告虽已通过了前两个环节,而取得了初步的入学资格,但因其系非定向考生,调入其个人档案并通过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考核即复试环节,乃是其最终获得完整的入学资格的必备条件。可是,原告却采取欺骗、拖延等手段而最终仍未调入其个人档案,以致其政审达不到合格要求。为此,我校依规未向其发放录取通知书并取消其入学资格,该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2、原告不具有我校学籍,恢复之诉无从谈起。我校从未向原告发放录取通知书,其更未办理入学手续,不具有我校学籍。综上,原告政审不合格,我校作出取消其入学资格的处理正当、合法,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适格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6、证据8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属实,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于2011年9月进入武汉**学院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学习,被告为其发放了研究生证,为其办理了学籍电子注册(学号2011101130006),并将该信息导入武**学研究生管理系统网、**育部学生信息网;2、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其研究生管理系统网上将原告的学籍状态标注为“取消入学资格”;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缴纳了2011-2012学年的住宿费代收费共计1150元,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9日先后向被告缴纳了2011-2012学年的学费、2012-2013学年和2013-2014学年的学费住宿费元共计50240元,并取得了2011学年学分6分,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单位于2014年3月28日向湖北**流中心出具《关于同意项*同志档案调离省人才中心的函》,原告至今未将其档案调入武**学,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7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属实,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报考武**学2011年博士学位研究生时,知道《武**学201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简章》中有关非在职全日制研究生录取时须将档案及工资关系转入武**学,考生报考时慎重选择的规定;2、2011年6月30日,被告拟录取原告为武**学哲学学院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普通博士研究生,并为其制作了《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和《研究生入学纪念卡》,因原告未将其档案转入,故被告未向其发放该通知书和纪念卡;3、2011年9月,研究生新生报到时,因原告要求入学并承诺会尽快将其档案转入,被告遂同意其先入学后转档,故原告入学时,未将其档案转入武**学,也未在武**学哲学学院《武**学2011级研究生报到注册表》中签到;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进入武**学学习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将其档案转入武**学,原告多次承诺后仍未将其档案转入,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在取消原告入学资格之后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八)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对2011年研究生新生入学资格进行了复查,复查后,未认定原告属不合格者,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发布《武**学201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简章》,拟招收2011年博士研究生。该简章第九部分规定,报考普通培养类别的研究生为非在职全日制研究生,录取时需将档案及工资关系转入武**学,请考生报考时慎重选择。原告报名参加了武**学2011年招收攻读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考试,报考类别为普通培养。2011年6月30日,被告拟录取原告为武**学哲学学院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普通博士研究生,并为其制作了《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和《研究生入学纪念卡》,因原告未将其档案转入,故被告未向其发放该通知书和纪念卡。2011年9月,研究生新生报到时,因原告要求入学并承诺会尽快将其档案转入,被告遂同意其先入学后转档,故原告入学时,未将其档案转入武**学,也未在武**学哲学学院《武**学2011级研究生报到注册表》中签到。原告入学后,被告为其发放了研究生证,为其办理了学籍电子注册(学号2011101130006),并将该学籍电子注册信息导入武**学研究生管理系统网、**育部学生信息网。2011年10月,被告对2011年研究生新生入学资格进行了复查,复查后,未认定原告属不合格者。此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将其档案转入武**学,原告多次承诺后仍未将其档案转入。2014年3月28日,原告单位向湖北**流中心出具《关于同意项*同志档案调离省人才中心的函》,但原告仍未将其档案转入武**学。原告入学后,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缴纳了2011-2012学年的住宿费代收费共计1150元,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9日先后向被告缴纳了2011-2012学年的学费、2012-2013学年和2013-2014学年的学费住宿费元共计50240元,并取得了2011学年学分6分。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在其研究生管理系统网上将原告的学籍状态标注为“取消入学资格”的方式取消了原告的武**学哲学院2011级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进行了多次协调,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取消新生入学资格或学籍的行政职权。原告在报名参加武**学2011年招收攻读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考试后,被告已决定录取原告为该专业普通博士研究生,并为其制作了《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和《研究生入学纪念卡》。虽然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该通知书和纪念卡,但被告在明知原告未持录取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入学手续,并为其办理学籍电子注册,被告的上述行为证明原告已实际取得武**学的入学资格和学籍。原告入学两年多以后,迟迟未将其档案转入,被告遂在其研究生管理系统网上将原告的学籍状态标注为“取消入学资格”,被告的该行为属对原告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决定。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根据《武**学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并出具相应的决定书。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决定之前,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学于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项*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武**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恢复原告项*的学籍电子注册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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