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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职**组办公室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要求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湖北省职**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职改办)、襄阳市职**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襄**改办)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吴**,被**改办的委托代理人吴**、杨*,被告襄**改办的委托代理人李**、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要求被告省人社厅发放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县级-中级)。被告省人社厅在原告陈*起诉之前未予发放。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5月,本人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通过了省合格线,根据省人社厅的工作计划和惯例,该证书最迟应于2013年5月发放,但未发放。经电话联系被告省人社厅和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人社局),其答复相关文件尚未制作。此后,本人两次到被告省人社厅询问,其工作人员才找到相关通过省合格线人员的文件,本人姓名亦在其中。随后,本人接到襄阳人社局通知拟办证,但因故未予办妥。综上所述,被告省人社厅行政不作为,并且,因其不作为致使本人不能评聘同级别职称从事相对应的工作,存在职称薪酬和岗位薪酬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省人社厅履行发放本人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县级-中级)的职责;2、要求被告省人社厅赔偿薪酬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原告的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县级-中级)已经印发。二、原告关于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三、发放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不是我厅的法定职责,原告以我厅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改办辩称,一、关于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办理权限的分配问题。按照鄂职改办函(2010)189号文件规定,我办负责全省高级职称证书的核发,中初级职称证书由各市州验印核发。2013年1月,我办下发鄂职改办(2013)2号《关于湖北省2012年度卫生中、初级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鄂职改办(2013)2号文件),分别确定了国家合格标准和省合格标准。经核实,原告2012年5月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成绩在省合格标准以上,国家合格标准以下,原告所在地襄**改办应向其颁发证书。2014年7月25日,襄**改办已向原告核发相应的证书。原告以我办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关于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按照我省现行职称政策,职称是对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水平和专业能力的评价,取得相应职称仅表明专业技术人员获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不是必然聘任到岗,更不是取得待遇。综上所述,我办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襄**改办辩称,一、原告的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已经颁发。根据省职改办下发的鄂职改办(2013)2号文件规定,原告通过省里划定的县级合格分数线。因各种原因,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空白证书直到2014年7月才下发。7月25日,我办及时办理证书并予发放,由原告母亲代领代签。二、原告关于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根据。(一)根据鄂办发(2003)1号《关于加快实施全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的精神,我省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的是“评聘分离”的政策,评审或考试取得的仅是资格,只有聘用到岗后才与工资待遇挂钩,原告取得中级资格未聘用到中级岗位,资格与工资待遇就没有必然联系。(二)根据鄂办发(2008)1关于印发《湖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岗位结构比例。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前提是单位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有空岗,没有空岗就无法聘用。原告所在单位湖北省**民医院(以下简称枣**医院)由于超岗位,从2006年起至今有133名人员取得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因没有空岗均未聘用。综上所述,我办已履行发放证书法定职责,原告主张的薪酬损失与“延迟发放证书”无因果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职称工资标准,来源于百度文库;2、原告与同事胡某某(取得中级资格并聘用在岗)的工资单复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在初级职称范围内,被告延迟发放证书导致原告的薪酬差别有10000元。3、2014年3月20日的网上来信回复,来源于襄阳政务网;4、2014年3月30日的网友留言,来源于人民网;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发放证书。5、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县级-中级),该证书是被告在诉讼期间向原告颁发的。

被告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发(1986)3号转发《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的通知(以下简称中发(1986)3号文件);2、国*(1986)27号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国*(1986)27号文件);3、人职发(1991)7号《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4、鄂职改办(2012)1号《关于湖北省2011年度卫生中、初级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5、鄂职改办(2013)2号文件;证据1-5,用以证明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是省职改办的法定职责,不是我厅的职责;6、领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县级-中级)已发放原告。

被**改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厅函(1986)45号《关于成立湖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鄂**(2009)116号《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鄂**(2000)93号《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4、《湖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议事规则》,证据1-4,用以证明省职改办的工作职能;5、鄂职改办(2013)8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6、鄂职改办函(2010)189号关于启用新版《湖北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7、鄂职改办函(2011)6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据5-7,用以证明发放证书必须符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证书应当由襄**改办核发;8、中发(1986)3号文件;9、国*(1986)27号文件;10、鄂职改办(2005)8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程序的通知》;证据8-10,用以证明我国实行的是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离制度;11、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领取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县级-中级)。

被告襄**改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信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我办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原告的办证照片;2、领条一份,用以证明我办已为原告办理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县级-中级)并予发放;3、枣**医院出具的关于岗位设置及现状情况说明、枣阳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结果审核表,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枣**医院的中级专业技术岗位职数超标,原告不可能被聘用;4、鄂**(2003)1号《关于加快实施全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5、鄂**(2008)1号关于印发《湖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6、人职发(1994)14号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6、被**改办提交的证据11、被告襄**改办提交的证据2为同一份证据,该领条能够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陈*颁发了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县级-中级)。二、原告陈*提交的证据5,该证书正面为“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县级)”字样,第二页上有“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章,第三页持证人陈*照片上有“襄阳市职**组办公室”钢印,管理号为f00020123ws008,专业名称为全科医学,资格名称为主治医师(中级),批准单位为湖**改办,批准文号为鄂职改办(2013)3号,以上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省人社厅、被**改办、被告襄**改办共同作出了向原告陈*颁发证书的行为。

庭审后,本院要求被**改办提交了鄂职改办(2013)3号《关于湖北省2012年度卫生中、初级资格考试通过省合格线人员通知》(以下简称鄂职改办(2013)3号文件),该文件由省职改办于2013年2月3日发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是枣**医院正式在编工作人员。2012年5月,原告陈*参加了2012年度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2013年1月4日,被**改办发布鄂职改办(2013)2号文件,该文件分别确定了国家合格标准和省合格标准,原告陈*的成绩在省合格标准以上、国家合格标准以下。2013年2月3日,被**改办发布鄂职改办(2013)3号文件,该文件分别确定了通过县、乡镇的中、初级合格标准人员名单,原告陈*位列襄阳通过县级(中级)合格标准人员名单中。此后,原告陈*经查询得知考试成绩已通过省合格标准,于是向被告省人社厅职称处、襄阳人社局询问办证事宜,并要求发放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县级-中级),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省人社厅、被**改办、被**职改办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陈*颁发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县级-中级),原告陈*收到该证书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对卫生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实行考试制度,对考试合格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本案原告陈*参加2012年度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通过湖北省合格线,获得县级卫生专业中级职务任职资格。按照依法行政、高效便民的原则,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尽快给原告陈*颁发资格证书,但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才将证书颁发给原告,明显超出了合理的期限,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另外,虽然原告陈*获得了县级卫生专业中级职务的任职资格,但并不一定能够聘用到相对应的工作岗位,故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薪酬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告湖北**小组办公室、被告襄阳**小组办公室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陈*颁发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县级-中级)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赔偿薪酬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告湖北**小组办公室、被告襄阳**小组办公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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