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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限公司与湖北省财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财政厅不履行财政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湖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委托代理人胡**、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省财政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省财政厅公开原告曾于2012年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湖北**店集团委派的财务总监陈**滥提存货跌价准备的行为进行调查及处理的查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美**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陈**滥提存货跌价准备的情况反映》,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陈**滥提存货跌价准备的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被告对该投诉问题的查处信息。同年6月24日,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答复违法,并判决被告立即公开该政府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陈**滥提存货跌价准备的情况反映》及挂号信收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挂号信收据。3、2012年9月14日被告的会计处“书面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原告2012年来信反映的问题,被告已派人进行了调查,并在当年10月通过电话对原告进行了回复。今年原告要求公开被告对该投诉问题的查处信息,经调查,其所涉及的新**公司已于2010年停业,有关问题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不属于财政监督检查的范围。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查处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鄂财函(2014)277号“省财政厅关于美**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邮寄了《关于陈**滥提存货跌价准备的情况反映》的投诉信,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2、被告收到该投诉信后,认为不属于财政监督检查的范围,故没有收集相关证据和书面回复。3、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答复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司系湖北长**限公司股东,湖北省新华书店系湖北长**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经营期间,公司财务总监陈**对公司进行了存货跌价准备。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陈**滥提存货跌价准备的情况反映》的投诉信,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被告收到该投诉信后,认为投诉内容不属于财政监督检查的范围,没有收集相关证据和进行处理。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对该投诉问题的查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进行了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原告曾向被告投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查处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依法予以书面答复,不符合**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认为其投诉内容不属于财政监督检查的范围,没有收集相关证据和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该查处信息实际上并不存在。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进行了答复且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帐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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