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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青**事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青**事务中心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向武汉**民法院起诉,武汉**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和同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期间原告以当事人正在协商,请求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余**、汤**,被告武汉市青**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青山**备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青山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青山区政府公开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房屋(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产证)拆迁补偿明细及安置办法的信息资料。被告青山区政府于同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青山**备中心,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给被告青山**备中心办理,并要求被告青山**备中心负责向原告答复。同年1月21日,被告青山**备中心向洪山区和平乡大**委会发出《征求意见函》,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该村村委会回函不同意公开。被告青山**备中心于同年3月6日作出青土储(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涉及第三方洪山区和平乡大**委会权益,经征求该村委会意见,因其不同意公开,决定不予公开。被告青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委托框架协议。证明武汉**储备中心与被告青山**备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委托被告青山**备中心作为拆迁安置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开展青山沿江片等片区拆迁储备项目拆迁安置和收购有关工作。证据二、房屋房产证书及征地拆迁意向书。证明原告诉称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因该房屋所占用土地属大洲村集体所有,被告青山**备中心即委托青山区旧城改造38街坊拆迁工作项目部,就赵**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与大**委会达成拆迁协议并由大洲村负责赵**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证据三、房屋拆迁合同。证明大洲村与肖**(赵**之母)于2011年7月9日就原告诉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约定大洲村一次性补偿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整,并另行安排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两套。证据四、承诺书。证明2011年10月21日,肖**及赵*(赵**之弟)共同签署承诺书,承诺拆迁补偿事宜仍按前述《房屋拆迁合同》执行。证据五、收条。证明2011年10月24日,肖**和赵*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整。证据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赵**向被告青山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青山区政府公开其诉称房屋的拆迁补偿明细及安置办法信息。证据七、青山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转交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知。证明被告青山区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月20日转交被告青山**备中心具体负责向原告回复。证据八、征求意见函。证明被告青山**备中心于2014年1月21日书面致函大**委会,征求该村村委会是否同意公开拆迁补偿明细及安置办法相关信息。证据九、大**委会的回函。证明大**委会于2014年3月3日书面回函被告青山**备中心,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证据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青山**备中心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相关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大**委会合法权益,经征求大**委会意见,因其不同意公开而依法决定不予公开。证据十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3月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合法拥有农村宅基地房屋,用于租赁经营,后相关部门在该区域地块进行项目建设导致该房屋被拆迁,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青山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青山区政府公开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产证)的拆迁补偿明细及安置办法信息。在超过了答复期限后,原告收到了被告青山**备中心作出的青土储(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在该回复中,被告青山**备中心答复称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大洲村村委会权益,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原告依法享有合法权益的房屋被拆迁后被告在工作中所形成的拆迁补偿明细及安置办法,并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予以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赵**身份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花派出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赵**(又名赵**)的《死亡证明》、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父赵**于2000年2月11日死亡,原告与其母亲肖**、其弟赵*合法共同共有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房屋及宅基地。证据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书、邮寄凭证。证据三、青山**备中心青土储(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辩称

被告青山区政府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青山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青山区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月20日转交并指派被告青山**备中心具体负责回复。被告青山**备中心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由于公开相关信息涉及第三方大洲村村委会权益,故被告青山**备中心征求第三方大洲村村委会意见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宜,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备中心辩称,被告青山区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月20日转交并指派被告青山**备中心具体负责答复。原告对青山**备中心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青山区政府为被告。青山**备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并非行政机关,原告将青山**备中心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青山**备中心的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证明赵**已向被告青山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涉及自身生活等需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十一能证明被告青山区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转交给被告青山**备中心处理,被告青山**备中心已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被告青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能够证明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拆迁范围的拆迁人是武汉**储备中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被告青山**备中心是受武汉**储备中心的委托开展青山沿江片等片区拆迁储备项目拆迁安置和土地收储工作。拆迁期间,被告青山**备中心与大**委会就大洲村集体土地征用及地上房屋和构筑物拆迁等综合补偿进行协商,约定由大**委会负责包干处理原告诉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后大**委会与原告的母亲肖**于2011年7月9日就原告诉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在大**委会获得集体土地补偿及房屋补偿等款项计4200239.34元中,原告的母亲肖**及其弟赵*从大**委会领取拆迁补偿款800000元整并取得2套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被告青山区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青山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青山区政府公开其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房屋(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产证)的拆迁补偿明细及安置办法。被告青山区政府于同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青山**备中心,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被告青山**备中心办理并具体负责向原告答复。同年1月21日,被告青山**备中心向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村委会发出《征求意见函》,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同年3月3日该村村委会回函,不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同年3月6日被告青山**备中心作出青土储(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涉及第三方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村委会权益,经征求该村委会意见,因其不同意公开,决定不予公开。同年3月7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武汉**储备中心颁发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范围为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2010年7月15日,拆迁人武汉**备中心与青山**备中心签订协议,委托被告青山**备中心作为拆迁安置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开展青山沿江片等片区拆迁储备项目拆迁安置和土地收储工作。拆迁实施过程中,被告青山**备中心经调查发现,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拆迁红线范围内还存有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的集体土地1002.72平方米及地上房屋和构筑物。原告诉称的房屋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所有权人赵**)即在该集体土地范围内。后被告青山**备中心与大**委会就该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房屋和构筑物拆迁等综合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大**委会负责包干处理原告诉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大**委会与原告的母亲肖**于2011年7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确定大**委会一次性补偿肖**各项费用计800000元整,并另行安排2套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2011年10月21日,肖**和赵*(原告之弟)共同签署承诺书,2011年10月24日肖**及赵*领取了拆迁补偿款800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储备中心持有的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的拆迁人是武汉**储备中心,被告青山**备中心系受武汉**储备中心的委托开展青山沿江片等片区拆迁储备项目拆迁安置和土地收储工作。因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拆迁红线范围内还存有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的集体土地及原告父亲赵**名下的房屋和构筑物,涉及集体土地的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被告青山**备中心与大**委会进行协商,双方约定由大**委会负责包干处理原告诉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开发区、武汉**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的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告青山区政府既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不是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补偿明细及安置办法”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青山区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信息资料依法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中获取并保存。故被告青山区政府不是原告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主体。被告青山区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原告。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青山区政府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被告青山**备中心办理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被告青**备事务中心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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