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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要求被告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所有的鄂A×××××号机动车经检验合格,原告持身份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向被告申请核发该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以该车电子眼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发该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一再推诿。综上所述,被告以电子眼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为由拒不核发原告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核发该车2013年度检验合格标志的时间已过,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向原告核发鄂A×××××号机动车2013年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1、原告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4、武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武**管局在行政复议时的答复书;5、原告向硚**法院起诉后,武**管局的答辩状,硚**院裁定书、武**院裁定书;6、机动车牌证申请表;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需提供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第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今早已超过3个月法定期限,且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我单位已超过2年的最长法定期限;第三、我单位要求原告将车辆违法记录处理完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照**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原告车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第四、车辆管理部门为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必须依照上级命令执行,并在客观上受机动车登记系统羁束。《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安部的部门规章,对全国**安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被告作为**安部的下级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必须服从并执行**安部的命令。我单位使用的机动车登记系统是由**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研发,并由**安部统一下发供全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车辆管理部门使用,与全国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数据系统相关联,一旦机动车有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系统自动锁定车辆。客观上车辆管理部门无法打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也无法在机动车登记系统通过检验。故机动车有未处理完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登记系统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属于被告主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我单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持其身份证、鄂A×××××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申请材料,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核发该车检验合格标志,同日,被告以该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得知后,对该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未将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履行核发该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2013年11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予核发该车检验合格标志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8日,武汉**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定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且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裁定驳回了原告对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0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曾以相同案由,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即知道被告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诉讼时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原告明知应当向被告要求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但原告却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并由此耽误了起诉时间且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被耽误的时间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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