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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风**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东风**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吴**、程*,第三人东**司委托代理人郑家,第三人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第三人东风公司向被告省人社厅申报办理原告王**退休审批手续,被告省人社厅经审查认为王**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予以批准退休。

被告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新招人员转正、定级鉴定表;2、员工简历表;3、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自然状况登记表;4、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5、第三人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载述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向原告王**告知相关退休政策,但其仍拒绝办理女工人退休手续;6、第三人东**司提前休养人员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申请办理王**退休手续的报告,主要载述王**因和原单位东**公司存在纠纷,而拒绝办理正式退休手续;7、《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以下简称《退休审批表》),以上证据1-7,用以证明:(1)原告王**档案记载其于1962年12月出生,一直从事工人岗位工作;(2)我厅经审查,原告王**至2012年12月已达到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予批准退休;8、第三人东**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关于王**退休办理事宜的沟通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王**于2013年7月15日前已经知道批准退休的事实;9、国*(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1978)104号文);10、鄂人社发(2009)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鄂人社发(2009)44号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本人于2013年3月发现自己在没有办理任何退休手续的情况下,被东**公司剥夺了劳动权。被告省人社厅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程序不合法,违反了鄂人社发(2009)44号文件“办理正常退休审批程序:(1)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本人签字栏内签名,确认本人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和工种等情况。”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于2012年12月对原告王**作出的退休审批。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鄂民申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湖北**民法院裁判文书已认定原告于2007年确定的工种是医生,原告应该按照医生岗位退休。

被告辩称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我厅批准原告王**按照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王**的档案记载,其于1962年12月出生,一直从事工人岗位工作,至2012年12月,已达到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应该退休。原告王**所在单位第三人东**司于2012年12月向我厅提交《退休审批表》,其本人不同意办理退休,并拒绝在该表“职工个人签字”栏签字。我厅认为,鄂人社发(2009)44号文件规定的职工本人在《退休审批表》“本人签字栏”内签名,是用于确认本人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和工种等情况,是为了保障职工个人对办理退休事项的知情权。原告王**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知情但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影响退休审批程序的正常进行。二、原告王**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于2013年7月15日前已经知道批准退休的事实,但至2014年9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司述称,支持被告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公司述称,原告王**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省人社厅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存在“强迫退休,剥夺其劳动权”的情形。二、2007年,经原告王**申请,与我公司签订《提前休养协议书》,其提前休养后,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其达到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拒绝办理退休手续,在第三人东**司的要求下,我公司协助该公司告知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事宜。三、原告王**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前休养审批表》;2、《提前休养协议书》;3、《东**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提前休养协议书的变更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原告王**的档案资料,原告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5-6,能够证明第三人已告知原告王**退休政策并要求其办理退休手续,但遭到拒绝。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7,记载的内容能够说明原告未在《退休审批表》中“职工个人签字”栏签字。原告王**自认对该表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1982年10月至2007年5月工种为工人”的内容无异议,仅对记载的“2007年6月至今工种为提前休养”的内容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2010)鄂民申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释(2002)21号《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裁定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1962年12月15日出生,1982年10月至2007年5月在第三人东**公司从事工人岗位(水泵运行)工作,2007年6月办理提前休养。2012年12月,因原告王**即将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东**公司按照第三人东**司的要求,告知原告王**退休政策,并通知其到第三人东**司提前休养人员管理办公室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但原告王**以与第三人东**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予以拒绝。此后,第三人东**司向被告省人社厅申报办理原告王**退休审批手续,提交了《退休审批表》,该表中记载了原告的姓名、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职务或工种等基本情况,“职工个人签字”一栏无原告王**的签名,“呈报单位意见”一栏签署有“同意按正常退休办理退休手续”的意见,并加盖“东**司提前休养人员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同时,第三人东**司向被告省人社厅一并提交了原告王**的人事档案资料、第三人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提前休养人员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申请办理王**退休手续的报告等材料。被告省人社厅经审查,认为原告王**退休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批准。2013年3月,原告王**发现存折上发放的工资金额有变化,遂到第三人东**公司询问,得知自己已办理退休,但认为被告省人社厅办理的退休违反程序。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第三人东**司东风有司发(2005)45号关于印发《东风**公司员工结构优化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2006)85号《关于进一步优化员工结构的通知》的文件规定,主业人员的提前休养年龄为45岁,辅业人员可放宽2年。2007年4月25日,原告王**向第三人东**公司提交了《提前休养审批表》,该表岗位一栏填写的“医生”,本人申请一栏有王**本人的签名。与此同时,原告王**与第三人东**公司签订《提前休养协议书》。之后,第三人东**公司、原告王**与第三人东**司签订《东**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提前休养协议书的变更协议》,该协议经审批生效后,第三人东**公司应承受的权利和义务转由第三人东**司继受。2007年8月22日,原告王**向第三人东**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撤销提前休养协议,恢复原工作岗位及一切待遇,双方协商未果。2007年11月20日,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仲(2007)裁字第124号裁决:驳回王**的劳动仲裁请求。2009年5月15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张*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0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09)十民三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20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0)鄂民申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省人社厅作为法定的职工退休审批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的行政职权。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案中,原告王**于1982年10月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工人岗位(水泵运行)工作,至2007年6月开始休养,其出生年月为1962年12月,至2012年12月第三人东**司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时,年龄已满50周岁,连续工龄已满10年,符合法定退休条件,被告省人社厅据此批准其退休,符合法律规定。鄂人社发(2009)44号文件中关于办理正常退休审批程序规定: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本人签字栏”内签名,确认本人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本案中,第三人东**司在向被告省人社厅申报办理原告王**退休手续之前,在第三人东**公司的协助下已通知原告王**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但遭到拒绝,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被告省人社厅在原告王**未在《退休审批表》中“职工个人签字”栏签字的情况下,批准其50周岁退休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虽然原告王**的《提前休养审批表》中岗位一栏填写的“医生”,但其并没有在该岗位从事相应的工作,其与第三人东**公司、第三人东**司之间因提前休养协议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不影响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予以退休。原告王**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12月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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