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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武汉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工商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原告丁**持有武汉恒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10%(50万元)的股权出质给第三人武汉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潘**,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蔡**,第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别潇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5日,案外人王**以原告丁**和第三人天**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东**工商局递交《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表》,要求办理原告丁**持有的恒**司5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第三人天**司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被告东**工商局审查了王**提交的材料后,于当日作出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决定并出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被告东**工商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交股权出质登记申请;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受托权限;3、质押合同,证明我局依质押合同办理出质登记;4、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证明本次质押登记依法确认;5、出质人所在公司股东名册,证明依法应提交的文件;6、出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依法应提交的文件;7、质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依法应提交的文件;8、出质人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出质人所在公司知晓该次股权出质登记;9、受理通知书,证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办理股权出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丁**接到武汉**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第三人天**司作为原告要求本案原告丁**以其质押财产价值对方颖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丁**从未到被告东**工商局办理过其持有的恒**司10%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为查清事实,原告丁**委托律师到被告东**工商局档案室查询复印了相关资料,发现股权出质登记资料上所涉原告签名均为虚假。原告认为,被告东**工商局依据虚假的资料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东**工商局对原告丁**持有恒**司10%(50万元)股权的出质登记。原告丁**提交的证据有:1-1、民事起诉状,1-2、开庭传票,证明第三人天**司向原告丁**主张质权;2-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2、股东会决议,2-3、质押合同,2-4、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证明以上股权出质登记资料上所涉及原告丁**签名均为虚假,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石*签名亦为虚假,出质登记不合法,应予撤销,质权不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东**工商局辩称,1、我局于2012年11月15日核准的原告丁**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行为合法。第三人天**司及原告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于2012年11月15日向我局提交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质押合同》、《出质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出质人及质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等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申请材料。对于第三人天**司及原告丁**的申请,我局认为符合法定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法作出了核准股权出质申请的决定,同时出具了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2、原告丁**认为其从未到我局办理过持有的恒**司10%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而且提出该次股权出质登记资料上“丁**”的签名均为虚假,并以此认为我局依据虚假的资料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法院撤销我局的股权出质登记。我局认为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我局完全是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受理,核准出质人,质权人双方的股权出质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丁**以该次股权出质登记资料上“丁**”的签名均为虚假,要求法院判决我局撤销该次股权出质登记是无法律依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撤销股权出质登记有明确规定,只有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才能申请办理撤销登记。所以原告丁**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应走其他途径确认质权合同无效后,再到我局申请办理撤销登记。综上所述,我局于2012年11月15日核准的原告丁**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丁**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司述称,1、我公司同意被告东**工商局的答辩意见,被告东**工商局的登记行为合法,不应撤销。2、出质申请人应对登记申请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告东**工商局不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3、对于质押合同的合法性应当先另案进行确认或撤销质权合同的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撤销出质登记行为。4、原告丁**与第三人共同申请进行出质登记,若合法的出质登记的合法行政行为被撤销,侵害了善意第三人天**司的合法质权权益。5、原告丁**认为签名虚假应当提供足以证明虚假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天**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提供的证据1、2、3是《股权出质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和《质押合同》,从形式上看符合证据要求,但材料上“丁**”的签名已被《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不是原告丁**亲笔所签,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9是《受理通知书》和《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是本案争议行政行为的载体,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5、7、8是股东名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原告丁**身份证复印件,因无原告丁**在该证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是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适用。对原告丁**提供的证据2-1、2-2、2-3、2-4,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是《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登记行为无关联,但该证据作为原告丁**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案外人王**向被告东**工商局递交《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表》,要求办理原告丁**持有的恒**司5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第三人天**司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了签名为“丁**”和加盖第三人天**司公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和《质押合同》、加盖有恒**司公章的《股东出资信息表》、《股权质押清单》、原告丁**的《身份证》复印件、恒**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天**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东**工商局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当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发出《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2014年10月份,原告丁**收到法院送达得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得知自己持有的股权被抵押给了第三人天**司,遂向被告东**工商局查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丁**的申请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和《质押合同》上“丁**”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2015)文鉴字第0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和《质押合同》上“丁**”的签名不是原告丁**亲笔所签。原告丁**、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及第三人天**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东**工商局作为恒**司的登记机关,负有对恒**司的股东股权出质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东**工商局在受理了王**以原告丁**和第三人天**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名义要求办理原告丁**持有的恒**司5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第三人天**司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申请后,对其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上“丁**”的签名是否为原告丁**本人所签,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非股权权利人王**持虚假材料将原告丁**持有的恒**司5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第三人天**司,损害了原告丁**的股权权益。被告东**工商局辩称核准原告丁**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行为合法以及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虽有规章的明确规定,但原告丁**并未亲自到被告东**工商局处提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显然不应对他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东**工商局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丁**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5日对原告丁**持有武汉恒力**责任公司10%(50万元)股权的出质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武汉**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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