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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不服武汉市**管理处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和待遇支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不服被告武汉市**管理处(以下简称青山社保处)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和待遇支付,经武汉**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因武汉**)公司(以下简称武**团)、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股份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武**团委托代理人杨*、江**,第三人武钢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桂美新、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青山社保处是政府设立主管劳动保险机关,经原告多次反映,不纠正第三人武钢股份公司伪造原告年龄、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办理原告提前退休的违法行为,骗取国家的养老金;不纠正第三人武钢集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工伤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和极大的身心伤害。为此请求:一,确认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确认原告退休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确认被告不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违法。三,判令第三人武钢集团赔偿原告的损失。四,判令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五,判令原告享受2007年认定的6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六,判令被告、第三人武钢集团、武钢股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青山社保处辩称,被告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武**团批准原告退休合法。武**团对余**的工伤处理有据可查,不存在骗保的情况。依据《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余**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武**团已于2012年12月参加武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2013年1月起,武**团参保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被告所举证据:一、《武汉市一九六五年招徒登记表》、《职工退休、提前退休申请表》、《武钢工人退休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退休合法。二、1971年6月《轻伤事故登记表》、1979年2月《轻伤事故登记表》、《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湖北省职工办理﹤工伤证﹥申请审批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以证明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合法。三、《条材总厂第一炼钢分厂老工伤人员赔付名单》,用以证明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武汉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确认表》,用以证明原告已纳入“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五、钢政发(1997)55号《武汉**)公司关于人员分流安置办法》,用以说明按照当时的政策,武**团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提前退休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被告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三人武钢集团述称,依据1997年6月《武汉**)公司关于人员分流安置办法》的规定,经原告申请为其办理了退休,原告享受的各项待遇均已落实到位。

第三人武钢股份公司述称,审查1997年12月办理原告退休的问题不能脱离当时的历史背景,根据当时“减员增效”和淘汰能耗大产业的政策背景,经原告申请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1年2月,《职工退休、提前退休申请表》中的出生日期填写为1947年2月是为了提前退休而伪造的日期;原告的工种不是铆工而是钳工,不属于特殊工种,原告应于2011年2月退休。

在诉讼期间本院向被告发函调取了《关于余群生退休费的情况说明》。载述:2000年12月开始为余群生发放养老金,之前的退休费由武钢发放。余群生养老金计算依据:参保编号900725709、性别男、出生时间1947年2月、参加工作时间1965年10月、退休时间1997年12月、工种铆工、退休类别特殊工种、连续工龄36年5个月、视同缴费月数351个月、实际缴费月数36个月、退休时核定档案标准工资222元、计发比例95%、现养老金每月合计2041.15元。原告质证认为,由于违法提前办理退休必然导致原告的养老金计发错误。

在诉讼期间本院向第三人武钢集团调取了《关于武钢提前退休人员有关问题的说明》、《余**不服社会保险核发案件有关情况的函》。综合载述:在二十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末国有企业改革的大环境下,武钢为了不将富余、下岗人员推向社会,保障年龄偏大、身体不好富余人员退出工作岗位后的基本生活,相应出台了一系列提前退休政策,既实现了减员增效目标,又最大限度地照顾了这部分人员的利益。武钢集团钢政发(1995)102号、钢政发(1997)55号文件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生产(工作)岗位离得开、本人自愿申请、组织批准,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提前退休职工视同正式退休办理手续,一步到位;提前退休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作为退休费的依据。”1997年12月,余**提出提前退休申请,经组织审查,其人事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7年2月,从事铆工工作年限累计满10年,符合公司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经公司审批同意办理了提前退休。原告质证认为,不管什么原因,办理提前退休就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应当纠正。原告的工种是钳工而不是铆工。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证据:《武汉市一九六五年招徒登记表》,能证明原告余*生于1965年10月参加工作。《职工退休、提前退休申请表》、《武钢工人退休审批表》,能证明原告于1997年11月在提前退休申请表上签名,第三人武**团为其办理了退休。1971年6月《轻伤事故登记表》、1979年2月《轻伤事故登记表》、1997年10月《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2005年11月《湖北省职工办理﹤工伤证﹥申请审批表》、2007年4月《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能证明经武**团补报余*生工伤,余*生被认定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六级。《条材总厂第一炼钢分厂老工伤人员赔付名单》,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在武**团领取了一次性“老工伤”人员赔付金5232.50元。《武汉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确认表》,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纳入“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钢政发(1997)55号《武汉**)公司关于人员分流安置办法》,能说明为原告办理退休的依据是武**团的文件。本院调取证据:被告《关于余*生退休费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退休时是在武**团领取退休金;2000年12月,武**团和地方社会保险并轨,被告开始计发原告养老金;计发原告养老金的基本信息,参保编号900725709、性别男、出生时间1947年2月、参加工作时间1965年10月、退休时间1997年12月、工种铆工、退休类别特殊工种、连续工龄36年5个月、视同缴费月数351个月、实际缴费月数36个月、退休时核定档案标准工资222元、计发比例95%、现养老金每月合计2041.15元。第三人武**团《关于武钢提前退休人员有关问题的说明》、《余*生不服社会保险核发案件有关情况的函》,能说明二十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末国有企业进行了“减员增效”等相应改革,武**团制定了相应提前退休文件,原告是依据武**团文件办理了提前退休。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生于1965年10月参加工作。二十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末,国有企业开展了“减员增效”等相应企业改革。1997年6月,武**团制定了钢政发(1997)55号《武汉**)公司关于人员分流安置办法》。该办法规定: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生产(工作)岗位离得开、本人自愿申请,经组织批准者,可办理提前退休;提前退休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1997年11月,原告在提前退休申请表上签了名,第三人武**团批准原告提前退休。武**团审批原告退休的材料显示:余*生1947年2月出生,工种铆工(属特殊工种,2002年2月年满55周岁,1997年2月年满50周岁),经本人申请提前5年退休,提前的5年退休时间计算了连续工龄。2007年4月止,武**团为原告补报并完成了原告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为6级。2009年2月,原告领取了一次性“老工伤”人员伤残补助金5232.50元。2013年5月,原告纳入“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退休时的退休金由武**团计发,武**团和地方养老保险并轨后,原告的养老金于2000年12月起由被告计发。被告计发原告养老金的基本信息:参保编号900725709、性别男、出生时间1947年2月、参加工作时间1965年10月、退休时间1997年12月、工种铆工、退休类别特殊工种、连续工龄36年5个月、视同缴费月数351个月、实际缴费月数36个月、退休时核定档案标准工资222元、计发比例95%、现养老金每月合计2041.15元。另查明,原告余*生退休前的人事关系在武**团下属的武钢股份公司条材总厂第一炼钢分厂。武**团内设有劳动中心,对职工进行内部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履行对原告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和待遇支付的相关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青山社保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职责。被告青山社保处依据相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对原告余**的养老金计发、工伤保险权益登记未发现有少发、漏记的行为。因此,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有审批退休、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的行政职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纠正相应的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认为在办理退休时,原告出生时间认定错误、工种认定错误、特殊工种认定错误及第三人武**团和武钢股份公司在审批原告退休、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的问题,均不属于被告处理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武**团赔偿损失及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请求,因武**团是企业不是行政机关,其行为是企业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对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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