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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昌*(黄**)行罚决字(2014)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处罚决定),内容如下:

2014年3月29日15时许,陈**和汉口花楼街等一些非法上访人员,在位于武昌区首义广场的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纪念馆门口擅自拉扯横幅,扰乱了公共秩序。同年4月24日20时许,我局民警在武昌区二桥社区将陈**查获,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陈**的陈述和申辩、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行政拘留十日,由我局民警将陈**送达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

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

程序证据:1、行政案件结案综合报告复印件,证明依法对案件结案;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依法受案;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依法执行;5、传唤证复印件,证明依法传唤;6、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依法对违法人员在处罚前告知;7、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依法核实违法人员身份;8、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依法履行通知程序;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证明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事实证据:1、查获经过复印件,证明依法履行职责;2、询问陈**笔录复印件,证明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3、询问证人董某某、骆某某笔录复印件,证明首义广场发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4、首义广场管理处证明复印件,证明首义广场发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5、博讯网上下载的截屏资料复印件,证明案件发现经过及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被告在提供上述证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被告职责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的处罚依据;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汉市武昌区居民。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所属民警将原告强行带至公安机关,称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到达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纪念馆门口的行为违法,认定原告扰乱了公共秩序,遂将原告拘留十天。2014年4月25日-5月5日,原告被拘留于武汉市第一拘留所,5月5日释放。原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到达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纪念馆门口的行为并未违法,更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结果。被告认定事实有误,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进行拘留十日系对原告人身权利的巨大侵犯。以上事实有被告作出的《传唤证》、昌*(黄**)行罚决字(2014)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第一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予以证实。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昌*(黄**)行罚决字(2014)1463《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2、《游园须知》,证明地点为武昌首义文化公园,且没有禁止拉横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9日15时许,原告先后在武昌区首义广场武珞路路口的“武汉精神-敢为人先”扎景前与他人一起拉扯印有“必须对我关黑监狱137天有一说法武汉江汉区彭**”字样的横幅、在孙**铜像前拉扯写有“暴力拆迁余家头村”字样的横幅以及在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纪念馆门前拉扯印有“武汉市公安局某某某,保护奥*置业余家头村暴力强拆,犯罪行为,致使七八户人家,流离失所,无家可归!”字样的横幅,扰乱了首义广场正常秩序,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4月2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予以执行。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我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在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纪念馆门口擅自拉扯横幅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以下称黄**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涉嫌于2014年3月29日15时许与他人在位于武昌区首义广场的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纪念馆门口擅自拉扯横幅,扰乱公共秩序,遂于当日以治安案件立案并进行调查。当日,黄**出所民警在博讯网下载了该网发布的一组照片,其中有原告和他人一起在位于武昌区首义广场的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纪念馆门口、孙**铜像前和首义广场武珞路路口“追求卓越敢为人先”扎景前,拉扯写有“暴力拆迁余家头村”、“武汉市公安局某某某,保护奥*置业余家头村暴力强拆,犯罪行为,致使七八户人家流离失所,无家可归!”、“必须对我关黑监狱137天有一说法武汉江汉区彭**”等内容横幅的照片。2014年4月10日,黄**出所民警分别向首义广场管理处工作人员董某某和骆某某进行了询问,董某某和骆某某均证实2014年3月29日15时许,原告等十余人在位于武昌区首义广场的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纪念馆门口、孙**铜像前和首义广场武珞路路口“追求卓越敢为人先”扎景前拉扯上述横幅并拍照。2014年4月24日20时许,黄**出所民警会同被告所属国保大队,在武**桥社区将原告查获。随后,黄**出所民警使用传唤证将原告传唤至该所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因拆迁补偿问题上访未果,于2014年3月29日15时许和其他上访人员一起,在位于武昌区首义广场的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纪念馆门口拉扯了她自己事先准备的两条横幅,一条横幅上的内容是“暴力拆迁、余家头村”,另一条横幅上的内容是“武汉市公安局某某某,保护奥*置业余家头村暴力强拆,犯罪行为,致使七八户人家流离失所,无家可归!”。

2014年4月24日,黄**出所民警告知原告,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意见。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2014年4月25日,黄**出所民警将原告送达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2014年5月5日,武汉市第一拘留所因原告拘留期限届满解除了对原告的拘留。现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原告与他人一起在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纪念馆门口等地采取拉横幅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该事实有原告陈述、首义广场工作人员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昌*(黄**)行罚决字(2014)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号:079501040000393,查询电话:027-6568605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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