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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和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分局)作出了昌*(梅*)行罚决字(2013)5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吴**因房屋拆迁问题上访,遭到“黑保安”、“黑监狱”关押的问题,于2013年11月28日到湖北省公安厅上访时,打出自制的“黑保安”照片纸牌游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吴**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所举证据:一、视频资料及截图,用以证明吴**在公安厅信访局门前手举横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对吴**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其信访时举横幅的行为。三、对湖北省公安厅保安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吴**举着写有“黑保安”的白色广告条幅,在湖北**信访局门前上访。四、对湖北省公安厅保安周**、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有20多人在湖北**信访局门前上访,有人打出上访条幅和纸牌,引来数十人围观,致使交通堵塞。十时许,特警到达现场疏散人群。五、湖北**信访局《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吴**在湖北**信访局门前打横幅、呼口号,要求面见厅长。六、《武汉市公安局第一行政拘留所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用以证明被告相应的行政程序。被告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拿着大字报上访是事实,但没有吵闹,没有阻碍交通,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11月28日是厅长接待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湖北省公安厅反映武汉市政府有关部门勾结北京“黑保安”绑架原告回汉。原告控诉“黑保安”、“黑监狱”是正义的行为,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是对原告的打击迫害。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武公复决字(2014)7号《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原告吴**在湖北省公安厅信访局上访时,站在该局接待大厅前马路边的护栏上,手举印有告状内容的纸牌,引起群众围观,影响交通通行,并不听劝阻,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证据视频资料及截图,能证明吴**在公安厅信访局门前手持印有“黑保安、黑监狱、官匪勾结”等字样的大字报上访,引起群众围观。被告证据对吴**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原告对2013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在湖北省公安厅信访局门前手持大字报上访的行为认可。被告证据对湖北省公安厅保安李*、周**、李**的《询问笔录》及湖北省公安厅信访局《情况说明》,能综合证明并印证,2013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手持大字报在湖北省公安厅信访局门前上访,引起群众围观,造成交通阻塞。被告证据《武汉市公安局第一行政拘留所执行回执》,能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被告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又进行了复核。原告证据武*复决字(2014)7号《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武汉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原告吴**手持印有“黑保安、黑监狱、官匪勾结”等字样的大字报,在湖北**信访局门前上访,引起了群众围观,影响了交通通行。同日,被告**分局以吴**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了昌*(梅*)行罚决字(2013)5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2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了武*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认定原告手持大字报在国家机关门前上访,引起群众围观,影响交通通行,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昌*(梅*)行罚决字(2013)54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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