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陈**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不服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管局)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依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3102号民事调解书将三原告与海秀真通过继承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一路17-8号6层1室房屋过户给了海秀真。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产权在海秀真付清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680001元前归三原告与海秀真共同所有。被告通过审核将该房屋以继承转移的方式过户给海秀真,并办理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审查时存在错误,将继承份额转让直接认定为继承,遗漏国家交易税费并侵害原告利益。海秀真在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后,又与他人恶意串通,将该房屋低价转让给赵*,并办理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陈**、陈**认为武**管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于2014年5月29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已立案受理,现原告在复议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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