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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不服武汉市**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武汉市**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雷*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003),经查,该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答复如下:根据雷*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003号的要求,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要求,此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且已知道被告对其申诉的销售的“牙博士”牙膏的行为决定终止调查。2、《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江*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4、《投诉、举报转办单》(021号)及申请人提供的申诉书,以证明被告12315指挥中心于11月3日将原告申诉转第五工商所;5、《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被告于11月7日对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唐**卖场”)进行检查;6、唐**卖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唐**卖场出具的《说明》及其提供的牙博士牙膏进货检查验收资料,包括广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份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证明唐**卖场对“牙博士”牙膏进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在被告调查后已将该牙膏下柜;7、《立案审批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对原告的申诉立案调查;8、《商品包装物广告案件立案备案表》,以证明被告依法上报湖北**管理局备案及备案核审意见;9、被告2014年1月29日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办理了案件延期审批手续;10、被告2014年2月24日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枇表》,以证明被告决定对唐**卖场终止调查;11、《告知》和《送达回证》各2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5月28日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告知上述申诉的调查和处理结果,原告拒绝签收《告知》;12、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江*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4日,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第五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申诉案件中中**有限公司唐家墩购物广场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其行为未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构成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13日作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的答复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编号:003);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诉书》;3、《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4、江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于同年6月1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形,该申请公开内容是被告调查、研究中的过程信息,故作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决定。2、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诉请求予以了处理。被告认为被申诉人**有限公司唐家墩购物广场不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根据调查的情况并依据相关程序规定,将实施该违法行为的生产厂家广州市**限公司上报省局立案备案。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24日、5月28日将案件调查情况告知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12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书进行了调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并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的的事实,且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3、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诉书,反映唐**卖场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请求被告依法予以查处。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材料后对唐**卖场立案调查,查明“牙博士”系列牙膏产品外包装及包装容器上印有宣传产品功效的文字,其行为实施主体是生产厂家广州**有限公司,并不是唐**卖场;唐**卖场在进货环节查验了生产者的生产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在被告调查期间主动将“牙博士”牙膏系列产品全部下柜停止销售。同年12月6日,被告将广州**有限公司涉嫌实施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情况上报武汉**管理局备案初审,并请示是否可以立案调查。同月18日,武汉**管理局初审同意报备。同日,湖北**管理局审核认为“其他市州工商部门已经备案”。2014年2月24日,被告第五工商所作出《告知》,对原告提出的申诉将上述调查情况予以告知,并告知被告已终止对唐**卖场的调查。原告拒绝签收该《告知》。同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诉为由,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第五工商所收到原告申诉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其在上述申诉的行政案件中唐**卖场销售“牙博士”牙膏未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构成《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述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同年6月1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以原告申请信息属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同月2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1日,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行政职责。二、经审查,原告作为申诉人,有权向被告申请在申诉案件行政程序中被告制作或获取的相关信息。对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公开“在申诉案件中,唐**卖场销售“牙博士”牙膏不构成《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述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予以答复,如该申请的证据材料存在,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且不具备不得公开的情形,依申请应当负责公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中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为由不予公开,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行政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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