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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湖北省教育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要求被告湖北省教育厅履行帮助原告转学的义务并赔偿损失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2014年高考应届考生,具备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在2013年全国少儿游泳分赛区(武**院赛区)比赛中获得女子100米蝶泳第四名、女子50米蝶泳第六名的成绩。原告准备以体育特长生的身份申报高考,但湖北省教育考试院由于未尽审查义务,在对事实认识不清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全国性质的2013年全国少儿游泳分赛区(武**院赛区)的比赛错误认定为省级比赛并印发文件,导致原告不符合2014年普通高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测试的报名条件,使其丧失进入重点体育大学深造和接受专业化锻炼的机会。也因此,原告遭受打击,最终只被三本大学录取从而丧失报考重点体育院校的机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帮助原告转学至原告认可的因被告过失而丧失报考机会的国家一类体育大学(上**大学,北**大学)读书;2、被告赔偿原告前往北京上访和数次前往教育厅、省考试院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到打击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育厅辩称:1、本案属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2、被告收到申诉信访材料后,向湖北省教育考试院了解了原告的有关情况,并要求湖北省教育考试院妥善处理该申诉信访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高水平运动员测试报考条件和高分资格,导致其未能进入国家一类重点大学读书,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依法不能为其办理转学手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前往北京上访和数次前往湖**育厅、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做出了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育厅作为湖北省人民政府统筹管理全省教育事业的综合性职能部门,具有统筹管理全省各类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考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组织协调招生管理的行政职能,并无帮助原告直接转学至其认可的国家**大学读书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对被告湖北省教育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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