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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王**在2013年12月9日报警后,被起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已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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