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不服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湖北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湖北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段*、吴**,第三人湖北武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宁军、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厅于2013年11月收到第三人武穴农商行提交的申报办理原告付**退休手续的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11月28日批准原告付**退休,退休时间为2012年4月。

原告诉称

原告付*珍诉称,2008年其与第三人武穴农商行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虽按武穴农商行要求分别签订两个工作岗位,但事实上原告一直在武穴农商行机关工作。根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鄂**(2009)1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原告的身份属于机关管理人员。而武穴农商行将原告按女工人身份申报退休,且被告也错误地作出批准退休的决定。鄂**(2013)6号文件实行之时,原告已过50周岁,不属于该份文件适用的对象。被告在审批原告退休工作中,既未按照规定审核原告工作性质,也未仔细核对第三人武穴农商行代原告填写“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有关内容,错误批准原告提前退休,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付*珍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原告付*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同武**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同单位签订的岗位为管理人员;2、武**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胡**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武*联任(1999)第2号),证明原告的岗位为联社监审科副科级稽核员;3、武**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何*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武*联任(2003)第1号),证明原告的岗位为联社审计科科员(副科级);4、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鄂**(2009)13号);5、黄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信用社2010年度绩效考核指导意见﹥的通知》(黄*联发(2010)12号),证明原告是按照管理人员的标准来发绩效工资的;6、原告的工作日志及检查工作的底稿,证明原告的身份为管理人员;7、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省人社厅辩称,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的规定,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或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企业人事管理逐步从过去的身份管理转变为劳动合同管理和岗位管理,在企业工作的职工,不再作干部身份或工人身份的区分,对于在企业工作的女职工的退休年龄认定,由其申报退休时所处的工作岗位性质属管理技术岗位还是生产操作岗位确认。2013年11月,原告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岗位分类,确认其属于普通员工,向被告申报办理申请人退休手续,并提交了申请人劳动合同书、员工年度考核登记表、员工退休告知书、其行业主管部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的关于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等相关材料。依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根据申请人所在单位提供的材料和申请人档案材料,经我厅审核,申请人档案中最先记载其出生时间的资料是《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申请表》和《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表》,显示其出生于1962年4月,至2012年4月年满50周岁,达到国*(1978)104号、鄂**(2007)59号文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条件,被告批准申请人2012年4月退休,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付桂珍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证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可以退休;2、《**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3、《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2007)59号),证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4、《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鄂**(2013)6号);5、原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6、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年度考核登记表(2011年度),证明2013年11月,原告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岗位分类,确认其属于普通员工;7、员工退休告知书,证明原告对所在单位为其办理退休的事情知情;8、《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证明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9、付**招工申请表和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表,证明原告档案材料显示其出生于1962年4月;10、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于2013年11月向我厅申请办理退休,同月,我厅按原告1962年4月出生,2012年4月达到50周岁,批准其退休,符合有关规定;11、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5)30号),证明行政复议维持了我厅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

第三人武穴农商行述称,原告的身份是普通员工,不是管理人员。根据鄂农信发(2013)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申报退休时为机关的普通工作人员。原告的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而不是55周岁。原告不是副科级以上工作人员或者内设管理工作人员,不应按照55周岁退休。原告的退休手续是严格按照国家法规和规定办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聘用原告从事管理或业务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武穴市**作银行)所规定的岗位工作职责及省、市州联社(办事处)依法制定的制度、规章、规程中相关内容和规定。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依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鄂**(2013)6号文件规定,认为原告付**属于女工人身份,达到50岁法定退休年龄,向被告申报办理原告退休手续,并提交了原告劳动合同书、员工年度考核登记表、员工退休告知书、其行业主管部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的关于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鄂**(2013)6号)等材料。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根据第三人武穴农商行提供的材料和原告档案材料,审核认为:原告付**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4月,至2012年4月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1月28日,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批准原告付**退休,退休时间为2012年4月。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准予退休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成立于1993年12月27日。2006年5月28日,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挂牌营业,该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2012年8月该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北武穴**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作为法定的职工退休审批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的行政职责。《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2007)59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申报退休时所在的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本案中,原告付**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4月,至被告湖北省人社厅2013年11月作出退休审批时止,年满51周岁,若原告退休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则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若为管理技术岗,则未达到法定的55岁退休年龄。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申报退休时所在的岗位是管理、技术岗位还是生产、操作岗位。湖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鄂**(2013)6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管理人员是指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各市县农村信用社领导班子成员及副科级以上人员,行社内设部门、直属单位和经营机构负责人。除上述人员外,其余岗位均应属生产、技术类岗位。虽然原告在第三人武穴农商行工作期间曾在管理岗位工作,但在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时,原告所在的岗位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管理人员的范畴,故原告申报退休时所在的岗位应为生产、操作类岗位。被告湖北省人社厅对第三人武穴农商行提供的材料及原告档案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的规定认定原告已达到50岁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3年11月28日批准原告退休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付**要求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撤销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请求撤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作出退休审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