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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湖北**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湖**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即向被告湖**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北伏**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公司)、严*、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喻**参加诉讼。第三人伏**公司、严*、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6日,第三人杨*向被告提交了伏**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同日被告核准了伏**公司的设立登记,并于同年8月8日被告向伏**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420000000055085号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湖北伏**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8月,严河、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原告签名,非法到被告处申请企业登记设立伏**公司。原告从未同意及授权任何人设立公司,也从未作为该公司股东进行出资。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形下,未履行审查职责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作出的错误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请求撤销该工商登记,但被告拒绝履行。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伏**公司法定代表人行政登记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伏**公司股东的行政登记行为;3、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伏**公司的设立登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北省**息中心出具的伏**公司的企业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省工商局辩称:1、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8月1日,杨*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提交有吴**、严河和杨*三人签字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被告经审查后于8月4日向杨*发放了编号为(鄂工商)名称预核(内)字(2014)第02126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上述企业名称。8月6日,杨*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提交了伏**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杨*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齐全,基本符合法定形式,只是授权委托书缺少股东吴**和严河的签字。本着“便捷高效、条件适当、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要求,方便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精神,被告当场受理了申请材料并告知杨*重新补正由全体股东签字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8月6日,被告审查核准了伏**公司的设立登记。8月8日,杨*向被告补正了由吴**、严河和杨*等全体股东签字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有效期限和填写日期均为2014年8月8日。虽然与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日期2014年8月6日有所不一致,但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任职决定、公司章程、委托书上均有三名股东的签字,符合法定形式,不影响整个登记程序的生效。被告的上述登记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2、在登记审批时无必须实质审查义务。根据《**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工商部门实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工商部门无实质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字前后均一致,无明显差别,申请材料齐全,基本符合法定形式;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已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当场告知杨*予以更正补齐,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原告如认为此次设立登记签字系伪造、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3、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准予伏**公司设立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杨*领取公司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伏**公司的企业信息也早已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向全社会公示。原告2015年3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受理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在审查发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伏**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人严*、杨**本庭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述称:伏**公司的成立是为配合原武汉**协会秘书长吴**在湖**政厅申请成立湖北**产业协会发起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社会民间组织团体机构法人不得同时兼任多个社会团体机构法人职务。为此,原告吴**向湖**政厅申请成立湖北**产业协会时,是以伏**公司法人兼董事长的身份进行申报备案的。经吴**邀请,会同严*、杨*共同协商成立伏**公司,法人吴**,注册资本三千万元整,股东吴**、严*、杨*分别持有该公司35%、33%、32%的股权份额。经吴**、严*、杨*三人一致同意,委托杨*代表所有股东办理伏**公司登记成立事宜,并于2014年8月6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随后,吴**将该营业执照的正本原件一直扣押,导致伏**公司至今仍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手续。严*、杨*遂决定终止与吴**的合作,同时要求其交出伏**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但吴**一直不配合。2014年9月、10月期间吴**多次以伏**公司法人兼董事长的身份出席全国公共关系产业(武汉)博览会等活动,证明吴**对担任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是知情的。在伏**公司存续期间,严*、杨*未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庭前会议时,第三人杨*为支持其观点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汉**协会武公关函(2014)8号文件;2、湖北**产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组成人员名单及湖北**产业协会选票;3、伏**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1、2证明吴**知晓伏**公司成立及被任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证据3证明营业执照的正本在原告处。

第三人伏羲堂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知晓伏**公司成立及被任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第三人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预先核准“湖北伏**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8月4日向申请人核发了编号为(鄂工商)名称预核(内)字(2014)第0212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上述企业名称。2014年8月6日,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提交了伏**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同时提交的材料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吴**签字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身份信息,吴**、严河、杨*三位股东《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伏**公司的《住所使用证明》(含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同意将住宅房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吴**、严河、杨*三人的《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杨*提交设立登记材料齐全、基本符合法定形式,只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缺少股东吴**和严河的签名。被告当场受理收取了申请材料并告知杨*重新补正由全体股东签字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8月6日,被告核准了伏**公司的设立登记,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吴**认缴人民币1050万元,占全部股份的35%;严河认缴人民币990万元,占全部股份的33%;杨*认缴人民币960万元,占全部股份的32%。杨*于同年8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补正后的《授权委托书》。当日,被告向其颁发了注册号为420000000055085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湖北伏**展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注册资本3000万元整,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6日。

另查明,第三人杨*向被告省工商局提供的伏**公司的设立登记的材料中,吴**的签名均为杨*代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具有作出伏**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除提交符合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后,按照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受理、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的伏**公司设立登记材料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申请人提交材料的要求,并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在审查时无从核实授权书等材料中原告签名的真伪。因此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伏**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已尽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

2014年8月6日伏**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涉及原告签名的相关材料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第三人杨殷称代原告签名系受原告委托,但其未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后亦未提到原告的追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公司设立知情或者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故2014年8月6日伏**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涉及吴**签名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任职决定以及委托书等材料内容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材料不真实。《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伏**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人隐瞒了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原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未得到原告本人授权或追认这一事实,其提交的涉及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系虚假,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因此伏**公司设立登记缺乏合法的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撤销。因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内容包括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内容,故原告请求撤销其法定代表人登记、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湖北**管理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湖北伏**展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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