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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孝感市车站综合经理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吴**、甘景秀,第三人孝感市车站综合经理部法定代表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被告省人社厅经审核批准第三人单位职工刘**退休,将其1975年3月至1985年6月期间的工作经历认定为间断工作时间,未认定为连续工龄。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于1970年12月入伍,1975年3月退伍安置原孝感县白**生院工作至1980年3月,1980年3月调入原孝感**交易所工作至1985年1月,1985年1月调入武汉铁**务公司工作,1985年6月招工为武汉铁**务公司职工。原告认为,其退伍安置属计划安置,在白**生院、白**交易所工作属正式职工,后调入铁路单位工作,该段工作经历应视为缴费年限计算工龄。但是,被告于2014年9月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时,没有将其1975年3月退伍安置至1985年6月的工作时间(10年3个月)认定为连续工龄。综上所述,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退休审批时的工龄认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以下简称退休审批表),该表记载的间断工作时间10年3个月,应认定为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2)2013年3月11日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刘**于1975年3月退伍,经当时孝感县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在白沙卫生院工作,在1980年由于工作需要调白沙公社交易所工作至1984年12月,因其爱人在孝感车务段工作,又经铁路部门招入铁路,可计算连续工龄。(3)2013年3月10日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花西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刘**于1980年3月由白沙卫生院调入原白沙公社工商所,1985年元月由于其配偶属孝感车务段正式职工,为方便家庭生活,经武汉铁路部门同意调入铁路工作。原白**商所于2009年更名为花西工商所。(4)2015年5月18日孝昌县人民政府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刘**于1975年4月经当时孝感县安置办公室安置在白沙卫生院工作至1980年3月,1980年3月至1984年12月在白**商所工作,1985年1月经铁路部门招入武汉**感车务段工作至今。因原孝感县撤县改市,孝南区与孝昌县分家,原始安置材料无法查询。证据(2)-(4)用以证明原告刘**退伍后经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在白沙卫生院工作,属计划安置,后调入白**交易所工作,为集体所有制正式职工,应计算连续工龄。(5)孝**生学校结业证,用以证明原告刘**在部队系卫生员,故计划安置白沙卫生院工作任医生。(6)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原告刘**系退伍安置任医生,属国家正式职工只准生一个。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如下:(7)2015年7月6日孝昌县人民政府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刘**于1975年退伍,根据**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将其安置在白沙人民公社卫生院工作。其安置档案一直在原孝感市,1993年孝感市分为孝南区和孝昌县,其安置档案遗失,目前无法查找。(8)2015年7月22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刘**1975年退役,不是孝南区安置对象,孝**政局未经手其档案资料。(9)2015年8月10日孝昌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刘**同志户籍1993年10月由孝昌**出所迁入至今。(10)2015年8月20日孝昌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刘**同志于1975年3月退伍安置在白沙卫生院工作,其户籍落户我所(属非农业户口)。后于1993年10月迁入花**出所,1975年安置入户资料原属人民公社特派员管理,原始资料无法复印。(11)2015年7月23日孝感市人民政府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在鄂楚介字第0054号介绍信上的批注:鉴于刘**同志1975年退伍安置原孝感地区行政公署下辖的孝感市(县级)人民政府安置对象,其退伍安置档案相关资料查找事宜请孝南区、孝昌县给予协助。

被告辩称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经查阅单位提供的刘**本人原始档案,该档案中没有刘**退役后经孝感复退军人安置办安置在白沙卫生院工作的法定手续凭证,也没有从白沙卫生院到白**交易所、从白**交易所到孝感车务段孝感车站单位间调动的法定手续凭证。二、刘**从事临时工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刘**1975年3月至1985年6月先后在孝感市白沙卫生院、孝感市白**交易所、孝感**港车站工作,但没有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办理的正式招工、录用、调配手续,应属临时工。根据相关规定,刘**1985年6月招工前工作的3个单位,与孝感**服务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其从事临时工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即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另外,刘**档案中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备注栏注明:补办招工手续,工龄核定为七〇年十二月,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印章为孝昌县劳动局职工招收专用章。经查,孝昌县劳动局成立于1993年,2001年11月因机构改革,在原孝昌县劳动局基础上组建了孝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我厅认为该表中备注栏认定的事项不具备法律效力。三、我厅对刘**连续工龄的认定合法合规。即刘**参加工作时间是1970年12月,工作时间间断10年3个月,加上军龄4年3个月后,实际参加工作时间是1981年3月,计算连续工龄(缴费年限)时间为33年。综上所述,我厅对原告刘**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的档案材料(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录用工人通知单)。(2)退休审批表,证据(1)-(2)用以证明我厅对原告刘**的工龄认定合法、合理。(3)鄂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我厅对刘**的工龄认定结论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4)被告当庭补充提交刘**档案材料中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上加盖有孝感市**部委员会、孝感市白沙区公所印章,记载主要内容为:刘**从76年下春从花元水泥厂回区参加工作。至79年上春因属计划外人员统一下放回家;关于组织关系该同志清退后转其大队去了。用以证明原告刘**在白沙卫生院工作属计划外人员。

第三人孝感市车站综合经理部述称,原告刘*高于1985年6月通过招工审批进入我单位工作,系集体所有制职工,2004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单位按照职工档案资料记载和职工本人签认内容,根据职工退休办理程序向被告省人社厅申报退休审批表,经该厅审批于2014年9月为刘*高办理退休。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孝劳人裁(2014)64号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刘*高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原告自认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系其亲笔填写,自认1985年6月属招工性质到铁路系统工作。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退休审批表一式五份,单位已告知原告为其办理退休;证据(2)的落款与印章不一致,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7)-(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刘**提交的证据(2)-(4)及补充提交的证据(7)-(11),系相关单位于2013年以后出具的证明材料,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始安置手续凭证和工作调动凭证;原告刘**提交的证据(5)-(6),不能证明其退伍后属计划内正式职工性质的安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系原告刘**档案中的原始资料;原告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孝劳人裁(2014)64号仲裁裁决书,为仲裁机构裁决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释(2002)21号《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是第三人孝感市车站综合经理部单位职工。2014年9月,武汉铁路**服务公司作为呈报单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报办理第三人单位职工刘**退休手续,提交了退休审批表及刘**的档案资料。被告省人社厅经审查后发现:(一)关于原告刘**入伍、退伍及1985年6月招工后的工作经历,有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录用工人通知书等凭证材料证明。(二)原告刘**1975年3月退伍后至1985年6月招工前,曾在孝感市白沙卫生院、孝感**交易所、孝感**港车站工作,但上述工作单位与招工单位不是同一单位。(三)原告刘**的档案资料中,没有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办理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手续凭证材料,其后的工作调动也没有相关工作单位之间办理调动的手续凭证材料。(四)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备注栏记载:补办招工手续,工龄核定为七〇年十二月,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印章为孝昌县劳动局职工招收专用章,经核实孝昌县劳动局于2001年11月机构改革后组建名称为孝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备注栏认定的事项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纠正。据此,被告省人社厅认定原告刘**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12月,1975年3月至1985年6月期间的工作经历属临时工(间断工作时间为10年3个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期间始于1981年3月,止于2014年9月,并批准退休。此后,原告刘**认为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工龄认定行为错误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刘**仍然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高于1954年9月4日出生,1970年12月至1975年3月在部队服役,1975年3月退役后至1985年6月期间,其曾在原孝感**生院、孝感**交易所、孝感**港车站工作。1985年6月,原告刘*高经武汉铁**务公司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分配至孝感车务段劳动服务分公司工作。2007年6月,原告刘*高与第三人孝感市车站综合经理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工作至其退休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省人社厅作为法定的职工退休审批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及工龄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省人社厅审批原告刘**退休时,发现刘**档案中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备注栏记载的信息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依职权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1975年3月至1985年6月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关于原告刘**1975年3月退伍后至1985年6月招工前的工作经历,因其档案资料中没有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办理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原始手续凭证材料及相关工作单位之间办理调动的手续凭证材料,被告省人社厅认定原告刘**此段工作经历属临时工(间断工作时间为10年3个月),不予计算连续工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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