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斯**限公司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斯**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因要求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和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投诉,反映湖北**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鉴委)在对案外人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事实,请求被告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依法行政,履行职责。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1、省劳鉴委在体检环节和评审环节分别各组织1位医疗专家对伤情进行体检和鉴定,同时组织21位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不存在原告反映的只有1位专家参与鉴定的情况。2、鉴定结论通知书是统一制式,并依专家组评审结果登记下发的。鉴定结论书已复印给原告且记载事项与案外人黄**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一致。3、省劳鉴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黄**的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7月30日按照原告登记的移动电话,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领取,符合国家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的时间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斯**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鄂劳鉴字(2014)263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认为该鉴定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事实:1、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没有载明伤情介绍及作出鉴定的依据;2、鉴定结论至少应由三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而此次鉴定从始至终只有一名专家参与;3、未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将鉴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4、定级过程中弄虚作假。原告认为上述违法事实属于《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四)、(五)、(七)项规定的情形,于2014年11月3日书面向被告投诉,但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省人社厅依法履行行政管理(劳动能力鉴定)职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投诉材料;2、2014年11月27日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作出的答复;3、湖北省企业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证明鉴定专家不够三人且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要素不全;4、省劳鉴委及武汉市**委员会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证明两份鉴定结论不一致有分歧时,需要有评审组成员的意见和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1、劳动能力鉴定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省劳鉴委是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所诉鉴定结论通知书系省劳鉴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并非被告行政行为。2、被告已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相关职责。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反映后非常重视,要求省劳鉴委办公室认真开展自查,并在此基础上,开展调查核实,认为省劳鉴委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影响各方权益。2014年11月27日省劳鉴委也依据我厅要求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综上,被告已履行相关职责,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2、《管理办法》,用以证明被告的相关职责范围;3、原告向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反映问题的书面材料;4、省劳鉴委按被告要求进行的答复,证据3、4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过调查核实,履行了相关职责。5、原告和工伤职工工伤再次鉴定受理通知书;6、《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鄂劳鉴字(2014)263号);7、原告和工伤职工领取鉴定结论的证明材料;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省劳鉴委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内容适当,不影响各方权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查处的法定职责,且证据4原告没有收到,其收到的答复是省人社厅工伤管理处的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被告履行查处职责报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省人社厅行政服务中心受理了原告提交的关于对其职工黄**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再次鉴定的申请,2014年7月25日省劳鉴委于作出鄂劳鉴字(2014)26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认为鉴定过程中存在多处违规事实,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递交书面投诉:1、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专家至少应由三位专家组成,所有专家能应该签署意见并署名,但该鉴定只有一名专家参与鉴定;2、未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出具鉴定结论书;3、未按照前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将鉴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因此,请求被告依法行政,履行职责。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1、省劳鉴委在体检环节和评审环节分别各组织1位医疗专家对伤情进行体检和鉴定,同时组织21位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不存在原告反映的只有1位专家参与鉴定的情况。2、鉴定结论通知书是统一制式,并依专家组评审结果登记下发的。鉴定结论书已复印给原告且记载事项与案外人黄**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一致。3、省劳鉴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黄**的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7月30日按照原告登记的移动电话,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领取,符合国家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的时间规定。原告斯**公司不服,认为被告省人社厅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管职能,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有权对省劳鉴委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中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中,对于原告投诉违法事实的第一项、第二项不属于《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省劳鉴委向原告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超过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送达期限,但该超期送达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直接影响,也不影响鉴定结论,属程序瑕疵。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省劳鉴委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并送达给原告,履行了《管理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行政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由法定机关审查判断,被告不具有撤销鉴定结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