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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5月4日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9日,湖北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原告房屋及房屋内财产被他人损毁一案正在进行初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110报案称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楠姆曾家村大队宿舍14号的房屋,深夜被人强行推倒变为废墟,屋内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的财物损毁殆尽。被告下属冶**出所出警并对原告做询问笔录后,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公受字第4201070302089号接受案件回执单。此事过去三个多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涉及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财物被他人损毁一案是否已经刑事立案等相关信息,但被告却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此案“正在进行初查”的答复,并告知原告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1、被告用“正在进行初查”来答复原告申请的“是否已经刑事立案等相关信息”显然属于答非所问,没有向原告明确公开依法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2、依据**安部公通字(2009)52号《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办理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的规定,被告在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三个多月后,对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财产被损毁一案是否刑事立案应有准确信息,但被告不依法向原告公开。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公受字第42010703号接受案件回执单;2、信息公开申请表;3、(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报案和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4、《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4月13日,我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我局于2015年4月2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该案正在进行初查,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我局接受原告报称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开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并进行初查,履行的是法律赋予的刑事司法职责。综上所述,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同时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2015年4月13日已经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2、(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已针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了答复;3、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妥投信息,证明原告已收到我局邮寄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证明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案件进行初查,是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之前的一个阶段,在此阶段被告无法告知原告是否立案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110报案,称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楠姆曾家村大队宿舍14号的房屋,深夜被人强行推倒变为废墟,屋内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的财物损毁殆尽。被告下属冶**出所出警并对原告做询问笔录后,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公受字第4201070302089号接受案件回执单。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其所报案件是否已经刑事立案,如不予立案请告知具体理由,如已立案请告知案件的进展情况等内容。2015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4月16日,被告作出(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该案正在进行初查,并于2015年4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公开涉及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财物被他人损毁一案是否已经刑事立案的执法信息,被告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向原告作出了“案件正在进行初查”的答复,但被告告知原告如对答复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如对答复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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