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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湖北省财政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不服被告湖北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湖北省财政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被告湖北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张**、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0日湖北省财政厅预算绩效管理处向原告祝**作出答复,内容为:转来你向我厅提出的《湖北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悉。我处答复如下:1、关于省财政厅《2012年省高校土地资产处置程序》,是依据《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资发(2009)12号)第四章资产处置程序办理。2、关于省中医学院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报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中医药大学同意其资产处理批复,即属于我单位依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减轻我省地方高校债务负担化解高校债务风险的意见》(鄂**(2011)79号)文件精神,行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湖北省财政厅对湖北省教育厅作出的批复,即《关于省教育厅国有资产处置的复函》(鄂财行资复字(2011)714号)。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原告系湖**药大学职工白**的前夫,一直住在湖**药大学紫阳校区10栋5门601室,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含该房屋拆迁,故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内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公开申请条件。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依法重新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药大学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资产处置的请示》,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对湖**药大学紫阳校区的资产处置作出过批复;2、湖北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50068号),证明省中医药大学紫阳校区的土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闲置土地;4、湖北省审计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国土部53号令),证据4、5证明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批复同意湖**药大学将紫阳校区土地作为闲置土地申报违反相关法规规定;6、最**法院通报全国法院2013年度“信息公开”十大案例证明本案与该证据的案例有相似之处,参照案例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公开;7、国**公厅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2013)73号文件)、国**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5)22号),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8、案外人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与原告是同一社区居民;9、原告祝**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符合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省财政厅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答复合法。首先,原告祝**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的公开事项多达五项,而且分属不同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原告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其次,原告祝**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属于湖北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祝**要求公开“关于省中医院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批省中医药大学同意其资产处理批复”等信息,其中“省中医院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批省中医药大学同意其资产处理批复”信息公开主体不属于我厅,应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或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关于“省教育厅报省财政厅”的信息,一是该信息涉及湖北省教育厅、湖北**大学等第三人的权益,二是该信息包含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处置底价等商业秘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第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部分属于《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依申请公开信息,被告已经依法予以公开。2、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相关书面答复,并向其公开《关于省教育厅国有资产处置的复函》(鄂财行资复字(2011)714号)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正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财政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湖北省财政厅预算绩效管理处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祝**做出的回复,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2、湖北省财政厅《关于省教育厅国有资产处置的复函》(鄂财行资复字(2011)714号),证明该文件已向被告依法公开;3、信息公开承办卡,证明被告依法处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原告祝**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提交的湖北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原告户籍信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3、《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减轻我省地方高校债务负担化解高校债务风险的意见》(鄂**(2011)79号),5、《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省属公办高校化解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鄂财教发(2011)161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相同,均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予以答复,作出被诉行为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湖**政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提供:1、财教(2011)309号文,2、鄂财教发(2011)161号文,3、湖**政厅作出的《2012年湖北省高校土地资产处置程序》,4、湖**育厅鄂教财函(2011)48号文和湖**政厅与鄂财函(2011)714号文的互致函,5、关于湖**药大学致湖**育厅、湖**政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湖**药大学资产处理批复,上述文件用于确认校方的资产处置及学校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同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祝**作出书面答复“1、关于湖**政厅《2012年省高校土地资产处置程序》,是依据《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鄂财政发(2009)12号)第四章资产处置程序办理。2、关于湖**医大学报湖**育厅、湖**育厅报湖**政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批湖北**大学同意其资产处理批复,即属于我单位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减轻我省地方高校债务负担化解高校债务风险的意见》(鄂**(2011)79号)文件精神,行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湖**政厅对湖**育厅作出的批复,即《关于省教育厅国有资产处置的复函》(鄂财行资复字(2011)714号)。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湖北省财政厅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对原告祝**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共有五项,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了第4项中的《关于省教育厅国有资产处置的复函》(鄂财行资复字(2011)714号)。针对原告申请的第3项被告作出了回复,即答复意见第1项“是依据《湖北省省直行政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资产处置程序办理”,没有告知申请人该信息是否存在,能否公开等,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对原告申请的第1项、第2项和第4项中的“湖北省教育厅鄂孝财函(2011)48号文”未予以答复。

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第5项“关于省中医大学→致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政府审批省中医药大学后同意其资产处理的批复”,不是要求某一行政机关公开某一明确具体的政府信息,不是被告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制作和获取的,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作出的回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5项并要求被告重新做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湖北省财政厅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祝新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1项的内容。

二、责令被告湖北省财政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祝**2014年11月20日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第1、2、3项及第4项中的“湖北省教育厅鄂孝财函(2011)48号文”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省财政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户:07×××93,查询电话:027-6068605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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